原告(申请执行人):曾某某,男,汉族,个体。
委托代理人:张晓玲,黑龙江鸿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加诉讼,代为提供证据,代为承认、反驳对方诉讼请求,代收、代签法律文书。
被告(案外人):李某某,男,汉族,个体。
被告(被执行人):刘继成,男,汉族,农民。
原告曾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被告刘继成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玲、被告李某某、被告刘继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准许对执行标的被告刘继成在同江市农商银行账户(账号:xxxx)内存款的执行,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孔祥雨、冯春臣及被告刘继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在诉讼前已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法院作出了(2016)黑0881民初2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告刘继成在同江市农商银行账户内存款金额100000元,账号为xxxx。被告李某某于2016年11月10日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主张其2015年3月7日承包被告刘继成的耕地20公顷,承包期限为一年,承包合同约定种植期间的种植补贴归被告李某某所有,因此,要求解除。法院经审查作出了(2016)黑0881执异237号执行裁定书,中止对被执行人刘继成在同江市农商银行账户存款12000元的冻结。依据相关规定,被告李某某提出异议的钱款登记在被告刘继成名下,应为刘继成的财产。因此,原告不服(2016)黑0881执异237号执行裁定书,诉至法院,请求对标的物准予执行。
本院认为,本案系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此类诉请能否成立的关键在于案外人是否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本案中,虽然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刘继成之间存在土地承包合同关系,约定补贴款归被告李某某所有,但大豆补贴上报的农户仍为刘继成,在补贴款转入被告刘继成的账户后,该款项已经转化为被告刘继成在银行的存款,依照“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额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是否系权利人的法律规定及“占有即所有”的法律原则,上述款项的所有权自转入被告刘继成的账户后即已经归属被告刘继成,被告李某某丧失了对该款项的所有权,关于该笔款项的相关权益,被告李某某只能按照一般债权向被告刘继成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被告李某某对案涉款项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要求准予执行标的物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执行同江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黑0881财保21号民事裁定书中冻结的被告刘继成在同江市农商银行账户xxxx存款12000元。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某某、刘继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2016)黑0881执异237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审 判 长 孙 锋 审 判 员 卢红伟 人民陪审员 刘 捷
法官助理杨平 书记员杜洪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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