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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某、金淑芹与被告梁云某、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东安区。
原告:金淑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东安区。
被告:梁云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被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牡丹江市爱民区。

原告曾某某、金淑芹与被告梁云某、姜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梁云某、姜某某下落不明,需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故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8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原告金淑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云某、姜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曾某某、金淑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梁云某、姜某某偿还二原告借款513000元,并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4年初被告梁云某从北京给原告曾某某打电话,称其在北京做生意,欲借款500000元,后二原告从朋友处借款,并由原告金淑芹于2004年3月24日向梁云某卡号为XXX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汇款200000元,2004年5月13日,金淑芹又向梁云某提供的账号为XXX的中国农业银行存折汇款300000元;2016年梁云某以做生意需要送礼为由从曾某某处借款13000元,曾某某于2006年1月27日向梁云某卡号为XXX的中国农业卡汇款13000元。2006年2月梁云某从北京回来,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至今,二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如上。
梁云某、姜某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曾某某、金淑芹系夫妻关系,被告梁云某、姜某某系夫妻关系。曾某某与梁云某通过打乒乓球相识。曾某某称2004年初,被告梁云某给曾某某打电话,梁云某称其在北京做生意,欲借款500000元,曾某某同意后,由金淑芹于2004年3月24日向户名为梁云某、卡号为XXX的银行卡汇款200000元,2004年5月13日向户名为梁云某、账号为XXX的存折存入300000元。2006年,梁云某再次以做生意需要送礼为由向原告曾某某借款13000元,曾某某于2006年1月27日向户名为梁云某、卡号为XXX的银行卡汇款13000元。2006年2月8日,梁云某为原告出具借条1份,主要内容为“今借曾某某人民币伍拾壹万叁千元正”。梁云某在该借条上签名。
另,原告曾某某称上述513000元系其从朋友处所借,系二原告夫妻共同财产。
以上事实有曾某某、金淑芹举示的借条一份、银行业务回单两份、无折存款回单一份、民事判决书二份予以证实,被告梁云某、姜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曾某某、金淑芹当庭表示其所提供的证据及陈述的事实均属实,如有虚假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梁云某向原告曾某某、金淑芹借款513000元,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有梁云某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款记录为凭,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梁云某应当向曾某某、金淑芹履行还款义务。故二原告要求被告梁云某偿还借款51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姜某某是否应承担还款义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被告梁云某出具的借条只有梁云某签字,并没有姜某某的签字,且借款总额达513000元,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且原告在庭审时自认,梁云某向其借款513000元都是用于投资做生意,因此二原告对本案借款不是用于家庭日常生活是明知的,且原告未举证证实该债务得到被告姜某某的事后追认,亦未举证证实该借款用于二被告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二被告的共同意思表示,故本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原告要求被告姜某某承担还款义务,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梁云某应偿还原告曾某某、金淑芹借款51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曾某某、金淑芹借款513000元;
二、驳回原告曾某某、梁云某对被告姜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梁云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8930元,公告费860元,由被告梁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楠
人民陪审员 刘秀英
人民陪审员 金丽

书记员: 崔鸿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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