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某
刘永森(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于立新
韩某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李媛媛
原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涿州市高官庄镇南辛村。
委托代理人刘永森,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立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怀来县北辛堡镇黑山口村军民共建路南1排12号。
被告韩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怀来县北辛堡镇黑山口村军民共建路南1排12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地址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号。
负责人李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媛媛,该公司职员。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于立新、韩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永森,被告于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骑二轮摩托车、被告于立新驾驶机动车均违反交通法规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曹某某受伤,被告于立新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曹某某负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京NH9313事故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韩某,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7169.54元,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3153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160元,误工费11560元,车损181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过错比例承担70%,即2747.7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550元+剩余的医疗费3539.54元)×70%],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4277.7元,原告曹某某自行承担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曹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4277.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393元,被告于立新负担6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骑二轮摩托车、被告于立新驾驶机动车均违反交通法规行驶,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曹某某受伤,被告于立新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曹某某负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京NH9313事故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韩某,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37169.54元,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3153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160元,误工费11560元,车损181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过错比例承担70%,即2747.7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550元+剩余的医疗费3539.54元)×70%],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4277.7元,原告曹某某自行承担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曹某某各项损失共计34277.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393元,被告于立新负担657元。
审判长:邱玉清
审判员:陈怀南
审判员:于红凤
书记员:李凤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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