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某
曹宝振(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
翟某某
原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工人,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曹宝振,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北省海兴县。
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的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方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3170.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被告翟某某在应交强险的分项理赔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曹某某,不足部分由被告翟某某依责按30%的赔偿比例直接赔付原告曹某某,原告曹某某应承担自身损害70%的民事责任。
双方争议焦点的裁判理由如下:
三、原告提供的病历未注明需要加强营养记载,且原告曹某某受伤较轻,本院不予支持。
四、根据原告实际伤情及长期医嘱记载,应由原告妻子李树华一人护理,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900元。
五、根据原告受伤部位,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的相关规定,本院确定误工期限为90日。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未盖有劳动合同管理机关的印章,其按该劳动合同主张误工费不符合支持条件,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前从事制造业,按河北省上年度制造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39878.4元。
六、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需处理相关事宜,应给付一定数额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400元。
上述损失合计为22973.20元均属被告翟某某应赔偿项目,由被告翟某某在应投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曹某某22973.20元;原告诉请超出本院核准范围内的,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翟某某为原告曹某某垫付医疗费用共计2700元,原告曹某某认可无异议,应在被告翟某某赔偿原告曹某某的款项中予以抵顶。
为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翟某某按应投交强险分项理赔范围及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曹某某各项损失20273.20元;
二、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xxxx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9元,由原告曹某某承担245元,被告翟某某承担3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被告翟某某在应交强险的分项理赔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曹某某,不足部分由被告翟某某依责按30%的赔偿比例直接赔付原告曹某某,原告曹某某应承担自身损害70%的民事责任。
双方争议焦点的裁判理由如下:
三、原告提供的病历未注明需要加强营养记载,且原告曹某某受伤较轻,本院不予支持。
四、根据原告实际伤情及长期医嘱记载,应由原告妻子李树华一人护理,按照河北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为2900元。
五、根据原告受伤部位,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中的相关规定,本院确定误工期限为90日。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未盖有劳动合同管理机关的印章,其按该劳动合同主张误工费不符合支持条件,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工资表、营业执照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发生事故前从事制造业,按河北省上年度制造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39878.4元。
六、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害,需处理相关事宜,应给付一定数额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400元。
上述损失合计为22973.20元均属被告翟某某应赔偿项目,由被告翟某某在应投交强险分项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曹某某22973.20元;原告诉请超出本院核准范围内的,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翟某某为原告曹某某垫付医疗费用共计2700元,原告曹某某认可无异议,应在被告翟某某赔偿原告曹某某的款项中予以抵顶。
为此,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翟某某按应投交强险分项理赔范围及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曹某某各项损失20273.20元;
二、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到期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xxxx3。
如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9元,由原告曹某某承担245元,被告翟某某承担384元。
审判长:魏云良
审判员:胡德忠
审判员:刘重重
书记员:史瞳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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