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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宽诉被告何亚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曹某宽
赵志刚(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
何亚娜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
杨清华(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

原告曹某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满城县于家庄乡朗村,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赵志刚,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亚娜,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顺平县腰山镇邵家庄村,身份证号:xxxx。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
负责人高春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清华,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宽诉被告何亚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冀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志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清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亚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王海龙受被告何亚娜雇佣,驾驶何亚娜所有车辆与曹梦阳驾驶原告所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原告有权依据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结论要求事故责任人赔偿其相应损失。因被告何亚娜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有不计免赔,且该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及其他五辆车受损,故原告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六分之一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由原告提交的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虽对该公估报告不予认可,但对其主张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公估费及施救费由原告提交的相关部门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予以证实,应属原告实际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公估费及施救费,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曹某宽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公估费等共计164592元(其中交强险赔偿333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16425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王海龙受被告何亚娜雇佣,驾驶何亚娜所有车辆与曹梦阳驾驶原告所有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原告有权依据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结论要求事故责任人赔偿其相应损失。因被告何亚娜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有不计免赔,且该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及其他五辆车受损,故原告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六分之一比例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由原告提交的河北汇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予以证实,被告保险公司虽对该公估报告不予认可,但对其主张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公估费及施救费由原告提交的相关部门出具的增值税发票予以证实,应属原告实际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公估费及施救费,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曹某宽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公估费等共计164592元(其中交强险赔偿333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164259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9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某支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冀霞

书记员:石月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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