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某
李博(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
李某
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
张瑞香(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
李雅茹
原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泌阳县。
委托代理人李博,河北冀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高立柱,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瑞香,河北高立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
负责人张林,该公司副总经理。
地址;保定市。
委托代理人李雅茹,该公司员工。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李某、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雨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博、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瑞香、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雅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了被告李某负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曹某某负本案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应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依法分担,具体责任比例划分以被告李某负担百分之七十、原告负担百分之三十为宜。因被告李某所驾驶的冀F1116V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按照先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项下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按照被告李某应负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医疗费64355.69元、鉴定费共计2094元有票据证实,本院均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实际住院时间27天和法定相关标准计算,本院确认1350元(50元×27天);营养费一项根据医院的相关建议并参照《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本院予以支持,营养期酌定57天,营养费标准以每天30元计算,则营养费认定1710元;交通费原告虽提供了票据但有不规范票据,从其就医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800元;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均提供了有固定收入的证明资料,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误工期限本院依法认定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致其评残前一天共计128天,护理期限参照医院的相关证明资料及《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本院依法酌定护理期限为87天(27天+60天),则误工费依法认定14933元(3500元÷30天×128天);护理费依法确认10150元(3500元÷30天×87天);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本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186元计算,则残疾赔偿金依法认定30558元(10186元×20年×1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自身存有过错及本地经济状况酌定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抚养人数二人及其法定需抚养年限、抚养人数二人、本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总额8248元计算,应确认14228元(8248元×11年×15%÷2人+8248元×12年×15%÷2人);原告主张车损4500元并提供了相关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此鉴定意见书存有异议但未能举证,也未在本院示明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雄县价格认证中心(2015)78号价格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确认149678.69元。原告取得赔款后应予返还被告李某垫付的款项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某交通费1800元、护理费10150元、误工费14933元、残疾赔偿金305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228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某车损2000元;以上共计赔偿金额87669元。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鉴定费共计43407元((64355.69元-10000元+1350元+1710元+4500元-2000元+2094元)×70%)。
原告曹某某取得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李某垫付款50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2元由被告李某负担1438元,原告曹某某负担2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了被告李某负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曹某某负本案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实清楚、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损失应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依法分担,具体责任比例划分以被告李某负担百分之七十、原告负担百分之三十为宜。因被告李某所驾驶的冀F1116V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应按照先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项下赔付,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内按照被告李某应负担的责任比例予以赔付。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数额,医疗费64355.69元、鉴定费共计2094元有票据证实,本院均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实际住院时间27天和法定相关标准计算,本院确认1350元(50元×27天);营养费一项根据医院的相关建议并参照《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本院予以支持,营养期酌定57天,营养费标准以每天30元计算,则营养费认定1710元;交通费原告虽提供了票据但有不规范票据,从其就医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800元;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均提供了有固定收入的证明资料,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误工期限本院依法认定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致其评残前一天共计128天,护理期限参照医院的相关证明资料及《公安部关于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本院依法酌定护理期限为87天(27天+60天),则误工费依法认定14933元(3500元÷30天×128天);护理费依法确认10150元(3500元÷30天×87天);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本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186元计算,则残疾赔偿金依法认定30558元(10186元×20年×15%);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自身存有过错及本地经济状况酌定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被抚养人数二人及其法定需抚养年限、抚养人数二人、本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总额8248元计算,应确认14228元(8248元×11年×15%÷2人+8248元×12年×15%÷2人);原告主张车损4500元并提供了相关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书,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对此鉴定意见书存有异议但未能举证,也未在本院示明的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雄县价格认证中心(2015)78号价格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确认149678.69元。原告取得赔款后应予返还被告李某垫付的款项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某交通费1800元、护理费10150元、误工费14933元、残疾赔偿金305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228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某车损2000元;以上共计赔偿金额87669元。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鉴定费共计43407元((64355.69元-10000元+1350元+1710元+4500元-2000元+2094元)×70%)。
原告曹某某取得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李某垫付款50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2元由被告李某负担1438元,原告曹某某负担234元。
审判长:张雨兰
书记员:郭智辉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