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某
刘国会(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
刘某
张辉(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
原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刘国会,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雄县。
委托代理人张辉,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刘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山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国会,被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2015年10月13日14时许,被告刘某驾驶冀FG8750号小型面包车沿旅游路由北向南行驶到里合庄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曹某某驾驶的冀FPF520号货车相撞,尔后曹某某车失控又撞到公路东侧杨树及树下王俊池家的简易房和门前停放的电动车上,造成江保军死亡,曹某某,张小爽,张会听,张强,徐金柱,杨逢顶受伤及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简易房损坏,杨树部分毁损的交通事故。
该事故经雄县公安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某负事故的的次要责任,张小爽,江保军,张会听,张强,徐金柱,杨逢顶,王俊池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
原告曹某某及其他伤者被送往雄县医院救治,曹某某因伤势严重转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回家休养。
支出医疗费19678.62元。
同时原告为其他伤者张会听,张强,徐金柱,杨逢顶垫付医疗费用11220.36元。
原告曹某某之伤经鉴定为9级伤残,肇事车辆经评估损失为10500元。
经计算原告的各项损失总计为111386.4元,主张由被告赔偿70%即77970.4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诉讼的交通事故事实对,请法院核实证据后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庭审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可确认被告刘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曹某某据此主张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由被告刘某赔偿7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曹某某主张为本事故中其他受伤人员张会听,张强,徐金柱,杨逢顶垫付的医疗费,庭审质证时被告方提出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曹某某主动放弃此项诉讼请求,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原告曹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1967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
有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保定司法鉴定中心关于曹某某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雄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意见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据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4204元(11051×20年×20%),鉴定费1370元,车辆损失10500元,误工费8562元(19779元÷365天×158天即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至评残前一天2015年10月13日-2016年3月20日)经庭审质证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7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251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方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数额过高。
对营养期,护理期没有鉴定。
所以对营养费,护理费不予认可。
对此,本院认为,依据原告的伤情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评定规范》,精神损害抚慰金以6000元为宜,交通费酌定1300元(120救护车费800元,出院护理人员往返交通费500元)。
营养费酌定600元,护理期酌定30天,参照农林牧渔年平均收入计算为1626元(19779÷365×30天)。
综上原告曹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为94540.62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赔偿原告曹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共计66178.43元〔(19678.62元+700元+600元+8562元+1626元+1300元+44204元+6000元+1370元+10500元)×70%〕。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3元,由被告刘某负担727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1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雄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庭审质证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可确认被告刘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曹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曹某某据此主张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由被告刘某赔偿7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曹某某主张为本事故中其他受伤人员张会听,张强,徐金柱,杨逢顶垫付的医疗费,庭审质证时被告方提出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曹某某主动放弃此项诉讼请求,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原告曹某某的损失有医疗费19678.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
有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保定司法鉴定中心关于曹某某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雄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意见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据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4204元(11051×20年×20%),鉴定费1370元,车辆损失10500元,误工费8562元(19779元÷365天×158天即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收入计算至评残前一天2015年10月13日-2016年3月20日)经庭审质证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7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3251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方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数额过高。
对营养期,护理期没有鉴定。
所以对营养费,护理费不予认可。
对此,本院认为,依据原告的伤情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的评定规范》,精神损害抚慰金以6000元为宜,交通费酌定1300元(120救护车费800元,出院护理人员往返交通费500元)。
营养费酌定600元,护理期酌定30天,参照农林牧渔年平均收入计算为1626元(19779÷365×30天)。
综上原告曹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为94540.62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赔偿原告曹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车辆损失共计66178.43元〔(19678.62元+700元+600元+8562元+1626元+1300元+44204元+6000元+1370元+10500元)×70%〕。
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43元,由被告刘某负担727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116元。
审判长:刘山林
书记员:康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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