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女,汉族,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职业。委托代理人:于仁海,系黑龙江于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男,汉族,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民。
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某立即偿还曹某某借款34000元;2、诉讼费用由杨某负担。诉讼过程中,曹某某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判令杨某立即支付以本金34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7年10月5日起计算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3日,因杨某急用钱,向曹某某借款34000元,并约定2017年阴历八月十五还款。还款期限届满,曹某某多次找到杨某催要此款,杨某均以没钱为由推脱,故曹某某诉至法院,希望法院判如所请。杨某未作答辩。曹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1张,杨某未予质证,本院经审查后,对曹某某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3日,杨某向曹某某借款34000元,约定于阴历八月十五还清。借款到期后,杨某未能偿还借款。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杨某向曹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杨某应当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阴历八月十五,即2017年10月4日,杨某未能在该日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曹某某要求杨某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曹某某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曹某某主张杨某应当支付以本金34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7年10月5日起计算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杨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偿还曹某某借款本金34000元,并支付以本金34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7年10月5日起计算至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计325元,由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文书履行期最后一日起,两年内为申请执行有效期。
审判员 刘志勇
书记员:卞嘉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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