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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曹某某
张振东(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
张某某

原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望都县人。
委托代理人张振东,河北万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河北省望都县人。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红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振东、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3年11月27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曹某某出具了欠条,被告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4,000元,被告应当履行给付原告剩余货款54,000元的义务。被告张某某主张原告供货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的损失未在出具欠条时全部扣除,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原告亦不认可,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曹某某货款54,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70元,原告曹某某负担214元(已交纳),被告张某某负担1,156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2013年11月27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曹某某出具了欠条,被告对该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原、被告均认可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4,000元,被告应当履行给付原告剩余货款54,000元的义务。被告张某某主张原告供货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的损失未在出具欠条时全部扣除,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原告亦不认可,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给付原告曹某某货款54,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减半收取7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670元,原告曹某某负担214元(已交纳),被告张某某负担1,156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审判长:李红颜

书记员:牟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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