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红军,男,44岁。
被告李某某,男,自然简历不详。
原告曹红军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孝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红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现本案已缺席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向原告曹红军借款38,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为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告关于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认可被告已经偿还的4,000元借款应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曹红军借款本金34,000元,并自2015年11月29日起按本金34,000元、年利率6%计算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减半收取37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高孝朋
书记员: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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