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某
康玉艳(河北涿州华阳法律服务所)
白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
王红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张媛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原告曹某某,女,住河北省涿州市。
委托代理人康玉艳,涿州市华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白某,女,住河北省涿州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
负责人张希鹏,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红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媛媛,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白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康玉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媛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白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因被告白某的过失过错致使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原告有主张和获得其合理、合法损失赔偿的权利。被告保险公司以驾驶员醉酒驾车作为抗辩理由,本院认为,交强险是为了使受害人能够及时获得赔偿而设立的险种,具有社会公益性质,以肇事车辆驾驶员的过错来剥夺受害人获赔权利对受害人极不公正。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与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白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因被告白某的过失过错致使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原告有主张和获得其合理、合法损失赔偿的权利。被告保险公司以驾驶员醉酒驾车作为抗辩理由,本院认为,交强险是为了使受害人能够及时获得赔偿而设立的险种,具有社会公益性质,以肇事车辆驾驶员的过错来剥夺受害人获赔权利对受害人极不公正。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与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白某负担。
审判长:刘海虹
审判员:高军
审判员:赵兴
书记员:何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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