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某
郝树江(河北定邦律师事务所)
马建委
马连国
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戴金彪
原告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郝树江,河北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建委,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马连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何中晓,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戴金彪,该支公司职员。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马建委、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汽车保险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夫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郝树江,被告马建委的委托代理人马连国,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金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曹某某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于法有据,且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曹某某受伤后在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主张住院医疗费58207.87元、门诊医疗费2680.6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元、伤残赔偿金25212.72元,向本院提交了住院病历复印件、门诊病历复印件、诊断证明、住院费收据、门诊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且二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曹某某提交的门诊医疗费票据中包含48元复印费,应计算在复印费项下进行赔偿。原告曹某某主张自购药费用112元,虽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市中西医处方予以证实,但该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曹某某主张二次手术费8500元,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且经本院核实该鉴定意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曹某某主张护理费3900元,向本院提交了用工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表予以证实,被告马建委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曹某某主张误工费7209.04元,向本院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但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达到退休年龄后仍在从事正常的有偿劳动,并因被侵权造成了实际收入的减少,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主张不予支持。该事故造成原告曹某某九级伤残的后果,确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数额过高,结合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经济发展水平,本院确认原告曹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曹某某主张交通费,向本院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但该交通费票据与原告住院、出院时间、地点并不完全一致,考虑到原告实际开支交通费,本院确认原告曹某某交通费1000元。原告曹某某主张鉴定费2000元,向本院提交了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且该项费用系原告为评定自身损失情况所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曹某某主张复印费85元,向本院提交了复印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证实。综上,本院对原告曹某某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60888.5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元、二次手术费8500元、护理费3900元、伤残赔偿金25212.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133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10234.23元。冀BPJ266号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原告曹某某损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唐某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曹某某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由被告马建委负担。被告马建委已给付原告49600元,应抵顶其赔偿款。为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某48112.72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38112.72元)。
二、由被告马建委赔偿原告曹某某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62121.51元。被告马建委已赔偿原告曹某某49600元,抵顶其应给付的赔偿款后再由被告马建委赔偿原告曹某某12521.51元。
三、驳回原告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720元,减半收取86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210元,由被告马建委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曹某某在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失起诉要求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于法有据,且原、被告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曹某某受伤后在遵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主张住院医疗费58207.87元、门诊医疗费2680.6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元、伤残赔偿金25212.72元,向本院提交了住院病历复印件、门诊病历复印件、诊断证明、住院费收据、门诊费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且二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曹某某提交的门诊医疗费票据中包含48元复印费,应计算在复印费项下进行赔偿。原告曹某某主张自购药费用112元,虽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市中西医处方予以证实,但该证据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曹某某主张二次手术费8500元,向本院提交了遵化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且经本院核实该鉴定意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曹某某主张护理费3900元,向本院提交了用工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表予以证实,被告马建委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曹某某主张误工费7209.04元,向本院提交了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实,但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达到退休年龄后仍在从事正常的有偿劳动,并因被侵权造成了实际收入的减少,故本院对原告的误工费主张不予支持。该事故造成原告曹某某九级伤残的后果,确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但数额过高,结合侵权人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经济发展水平,本院确认原告曹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原告曹某某主张交通费,向本院提交了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但该交通费票据与原告住院、出院时间、地点并不完全一致,考虑到原告实际开支交通费,本院确认原告曹某某交通费1000元。原告曹某某主张鉴定费2000元,向本院提交了鉴定费票据予以证实,且该项费用系原告为评定自身损失情况所开支的必要、合理费用,故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曹某某主张复印费85元,向本院提交了复印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证实。综上,本院对原告曹某某的损失确认如下:医疗费60888.51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00元、二次手术费8500元、护理费3900元、伤残赔偿金25212.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133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10234.23元。冀BPJ266号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唐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原告曹某某损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唐某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曹某某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由被告马建委负担。被告马建委已给付原告49600元,应抵顶其赔偿款。为维护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某48112.72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38112.72元)。
二、由被告马建委赔偿原告曹某某超出交强险及交强险外损失62121.51元。被告马建委已赔偿原告曹某某49600元,抵顶其应给付的赔偿款后再由被告马建委赔偿原告曹某某12521.51元。
三、驳回原告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720元,减半收取86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210元,由被告马建委负担650元。
审判长:张夫美
书记员:马毓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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