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雄县米家务乡米北庄村。
委托代理人刘国会,河北惠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保定市新市区乐凯北大街5号,系原告之子。
被告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雄县朱各庄乡北涞河村。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铁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国会、王斌及被告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也原告曹某某经米北庄村村民郝春荣介绍,给孙某某开办的造粒厂(未领取营业执照)打工,工资每小时10元,每天工作7-8小时,2016年11月9日13时50分左右,在工作期间被孙某某雇佣的另一雇员蔡明操作叉车推废料时,牵动一根软皮管将原告曹某某兜倒,致原告尺骨桡骨远端骨折,右前臂正中神经损伤,高血压病,住院13天,花费医疗费26589.56元,交通费500元,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由原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0548.56元。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出院后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待评定后再明确数额,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
一、护理人员王斌属个体工商户,从事经营雄县华名电脑通讯门市部。
二、被告孙某某为原告曹某某垫付医疗费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诉状、证人证言、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诊断证明、病案及庭审笔录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涉及劳务雇佣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可以选择向雇主主张权利。故本案中曹某某向雇主孙某某主张权利是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某开庭过程中提出追加被告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其应在举证期间届满前提出。原告可以选择向雇主主张权利,故对被告孙某某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曹某某的损失医疗费2658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13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农林牧渔业标准19779元计算为704元(19779÷365天×13天),护理费参照批发零售业标准38161元计算为1359元(38161÷365天×13天),被告孙某某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应在赔偿数额中扣减。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相关证明佐证,对原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出院后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待伤残评定后另行主张。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赔偿原告曹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5452.56元(26589.56+1300+500+704+1359-5000)。
二、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218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铁舰
书记员:康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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