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双鸭山市四方台区。
委托代理人曹金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双鸭山市四方台区。
委托代理人郑林付,男,系黑龙江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巍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桦川县。
被告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桦川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川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桦川县悦来镇中兴路41号。
负责人郭雪松,系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夏金华,系黑龙江合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桦川县振某货站,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桦川县悦来镇冷云大街。
经营者贾振。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张巍巍、郭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川支公司、桦川县振某货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时,原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提出,因肇事车辆挂靠在桦川县振某货站,要求追加其为被告,本庭合议后,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追加桦川县振某货站为被告,并向其送达举证通知书、受理通知书、传票等相关手续,于2016年12月6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曹金国、郑林付,被告郭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川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夏金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巍巍、桦川县振某货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对赔偿权利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巍巍驾驶的黑D42292号重型货车与原告曹某某驾驶黑JX1067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张巍巍、曹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巍巍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曹某某负次要责任,双方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认定原告曹某某对自己的损失承担30%责任,张巍巍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责任。张巍巍受雇于被告郭某,每月由郭某按月支付工资,事故发生时,张巍巍按照雇主郭某安排从事劳务活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责任,故张巍巍对原告造成的损害,由其雇主被告郭某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黑D42292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川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按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承担。保险单记载,被保险人为桦川县振某货站,特别约定:本车车主为郭某,被告郭某提供了其与桦川县振某货站的挂靠协议,其他当事人对此无异议,因此应由桦川县振某货站、郭某承担对原告的损失。本案中,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如下:医疗费167127.6元,原告提供了正规票据,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后续治疗费10000.00元,宝清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后续治疗费用8000.00元至10000.00元(亦可按实际发生的内、外固定物取出术后续治疗费金额计算),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304957.8元(24203×18年×70%)、伙食补助费10000元(100×100)、营养费31200元(312×100)、辅助器具22500元(4500×5次),期限在鉴定中有明确记载,赔偿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原告未提供受伤前的收入状况,不予支持;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原告恢复生活处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原告住院共计109天,住院期间护理费应为15151(109天×139元),原告被鉴定为部分护理依赖,应按黑龙江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计算,原告庭审主张年限为18年,应为439929.00(18年×48881元×50%);交通费2124元(1800+108×3),考虑到原告的伤情较重,到佳木斯就医符合实际情况,且提供了票据,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7号《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2款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伤情较重,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后果,应给予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因此,原告在这起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共计1012989.40元,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为1万元,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合计12万,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扣除交强险剩余892989.40元,二被告对原告应承担625092.58元(892989.40元×70%),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二被告还应承担125092.58元,减去被告郭某先行垫付的2万元,二被告还应承担105092.58.00元。被告张巍巍、桦川县振某货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其抗辩应诉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且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现有证据,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桦川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某某1200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500000.00元,共计620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完毕;
二、被告郭某、桦川县振某货站赔偿原告曹某某交通事故赔偿费用合计125092.58元,扣除先行给付的20000.00元,还应给付105092.58元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完毕;
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32.00元,由被告郭某、桦川县振某货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长山代理审判员邵宝宇 人民陪审员 曹 欢
书记员:庞 晓 旸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