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某
李某某
原告曹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人,汉族,住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鹰手营子镇。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人,汉族,住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鹰手营子镇。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王立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被告与原告的丈夫系朋友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至2012年底累计欠款数额达到13100.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至今。
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13600.00元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某某应履行还款义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曹某某借款人民币13100.00元。
诉讼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某某应履行还款义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曹某某借款人民币13100.00元。
诉讼费128.00元,减半收取64.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王立立
书记员:李安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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