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住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
原告赵某强。
委托代理人贾怀志,河北东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
委托代理人杨文阁,北京大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尚占国,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
被告赵某某,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
委托代理人武立斌,北京市乾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赵某强诉被告杨某某、尚占国、赵某某代收代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赵某强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怀志;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文阁,被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武立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占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代收代储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代收代储玉米,原告提供收购资金;合同同时约定被告所代收代储粮食,保证收购总量的65%的水分在17%以内,并确保符合国标3等以上,霉变粒在2%以内。合同还就案件管辖进行了特别约定,出现争议,协商解决,如协商未决,可向兴隆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双方在履行该代收代储合同发生纠纷,原告于2013年5月21日以被告违约拒不交粮等为由诉至兴隆县人民法院,同时向兴隆县人民法院提出诉讼保全。兴隆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2013)兴民初字第1093号民事裁定,冻结三被告银行存款4400000.00元,如无存款或存款不足即查封被告收购的粮食2000吨。并于2013年5月28日将被告为原告代收代储的1100余吨玉米查封。被告杨某某不服认为兴隆县人民法院超标的受理,该案应由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兴隆县人民法院驳回了被告的管辖异议申请。被告杨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3)承立民终字第97号民事裁定,裁定由本院审理。该案移交本院。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因天气炎热兴隆县人民法院所查封的玉米部分已发生霉变,为降低损失,在原告的申请下,本院于2013年7月18日作出(2013)承民初字第195-1号民事裁定书,在原告向本院缴纳担保金后由原告异地保管查封玉米。裁定送达后,因被告杨某某欠粮农玉米款110余万元,粮农不让法院解封,经本院作粮农的工作,决定用原告向法院缴纳的保证金和兴隆县人民法院查封被告款计90余万元按比例发放给粮农,在公证处的主持下对法院查封的玉米分别进行了取样封存在公证处,玉米总计为1107.94吨,(剩余不足20吨因全部霉变现存仓库)。本院于2013年8月14日委托承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对查封玉米进行鉴定。承德市科技咨询服务中心于2013年9月20日作出承科鉴字(2013)第28号鉴定意见,并于2014年5月23日作出补充说明。
另查明,自2013年3月5日至2013年4月24日通过原告赵某强账户共转给杨某某账户玉米款22笔546万元。2013年1月14日被告尚占国在承德县下板城火车站取走大米59吨,价值27万元。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将查封玉米由原告异地保管,除19余吨玉米已霉变外,其余1107.94吨玉米,原告方自行变卖,得款1825984.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代收代储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支付收购玉米款546万元而非1045.7万元,原告诉称被告交粮食3535.51吨,被告称原告已实际运走玉米3629.38吨价值8656239.00元,但双方均未举出相关证据证明原告究竟从被告处拉走多少玉米,所收购玉米如何计价,且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间内未能及时组织完整的证据资料。在原告申请第三次开庭时,被告以原告无正当法定事由超举证期限,拒绝出庭质证。且原告在第三次开庭时变更所诉事实,即原、被告双方签订《代收代储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支付收购玉米款546万元,被告还差原告国标三等以上玉米1493.68吨。故该案原告所诉证据不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8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时应缴纳与一审判决同等数额的上诉费,上诉费直接汇至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新支行的×××账号,上诉期满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徐岩波 审判员 刘 茹 审判员 王玉珉
书记员:姜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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