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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珍诉被告郑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曹某珍,女
委托代理人邓岳,湖北光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男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罗展忠,该公司经理

原告曹某珍诉被告郑某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保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郑劲松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骆乔、人民陪审员鲍仲军组成合议庭,书记员罗先阳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珍及委托代理人邓岳、被告郑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安财保惠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2日,被告郑某某驾驶粤BS11J2号小型面包车从麻城市区开往麻城市龟山镇石头咀村,16时许,当车行驶至龟山镇石陂村路段时与行走的原告曹某珍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随即被送至麻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天,医生诊断为:1、左股骨颈骨折,2、患肢制动四周,3、全修三月,4、加强营养。其伤情经黄冈楚剑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伤残九级,护理时限180日,护理1人,营养时限180日。该事故经麻城市公安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郑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当天安徽中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勘查事故时原告支付了800元代勘查费。因此事故经调解无果。故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0484.6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被告郑某某驾驶的粤BS11J2号小型面包车在被告“华安财保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各一份,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赔偿金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率,且此次事发在其承保期限内。
再查明,原告曹某珍为农村户口性质。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珍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事故及其与被告郑某某在此事故中各自应承担的责任已由麻城市交警部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由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郑某某依责任应予全额赔偿。被告郑某某为该肇事车辆已在被告“华安财保惠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发在承保期内,被告“华安财保惠州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对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在其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在其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范围内依合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安财保惠州中心支公司”虽辩称事发时原告为66岁,超法定退休年龄,依法应不支持其误工费。原告属农村户口性质,依受诉地现实情况,原告未享受“社保”,不存在法定退休时限,故原告诉请要求误工费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华安财保惠州中心支公司”辩解原告的交通费应认定500元。在庭审中原告能详细说明其所花交通费的明细,其诉请交通费900元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华安财保惠州中心支公司”辩解鉴定费该公司不予赔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曹某珍的经济损失为80484.66元(包括⑴医疗费17615.57元、⑵误工费26209元/年÷365天×102天=7324.16元、⑶护理费28729元/年÷365天×180天=14167.73元、⑷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2天=600元、⑸伤残赔偿金10849元/年×14年×20﹪=30377.2元、⑹交通费900元、⑺鉴定费1000元、⑻营养费180天×15元/天=2700元、⑼精神抚慰金5000元、⑽代查勘费800元。)。在交强险中赔偿医疗费1万元和伤残赔偿金57769.09元(“医疗费”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915.57元和代查勘费8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限额内赔偿。鉴定费依保险合同约定不属被告“华安财保惠州中心支公司”赔偿范围,故该款应由被告郑某某负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曹某珍因交通事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80484.66元(包括⑴医疗费17615.57元、⑵误工费7324.16元、⑶护理费14167.73元、⑷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⑸伤残赔偿金30377.2元、⑹交通费900元、⑺鉴定费1000元、⑻营养费12700元、⑼精神抚慰金5000元、⑽代查勘费80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7769.0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承保范围内赔偿11715.57元,共计赔偿79484.66元。由被告郑某某赔偿1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上述有给付义务人逾期不履行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600元由被告郑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劲松 审 判 员  骆 乔 人民陪审员  鲍仲军

书记员:罗先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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