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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与被告杜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杜沙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贺德君,黑龙江孙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曹某与被告杜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被告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德君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1月23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被告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贺德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2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4年4月11日至实际给付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1日,案外人李瑞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以现金方式给付案外人李瑞,交付地点在位于佳木斯市郊区气象花园小区李瑞所在的个体经营场所,案外人李瑞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自己名下房屋为案外人李瑞借款提供担保。因原告法律意识欠缺,为了实现物权担保的保障,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约定被告将其名下位于佳木斯市郊区万象街荷兰城小区的风车15号楼3单元601室(建筑面积为103.65平方米)的房屋一处出售原告,约定价格200000元,并出具收条一张,收款金额为200000元,收款人系被告,但本案事实为原告出借给案外人李瑞200000元,被告履行物权保证责任。因借款未约定偿还时间,原告未向案外人李瑞索要该笔借款,一直到2016年,原告得知被告将担保物即位于佳木斯市郊区万象街荷兰城小区的风车15号楼3单元601室出售第三人,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2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4年4月11日至实际给付时止)。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债权人在法律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及被告出具收条的法律效力。原、被告于2014年4月11日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被告将其名下位于佳木斯市郊区万象街荷兰城小区的风车15号楼3单元601室、建筑面积为103.65平方米的房屋一处出售原告,房屋价格200000元,并出具收条1份。协议签订后,虽然被告将该房屋相关手续交付原告,但原、被告未到产权管理部门进行转移登记,且200000元购房价格不符合现实市场价值。通过庭审及原、被告陈述,转让房屋并非双方真实意思,其转让权利义务不对等,故该房屋买卖法律关系为无效行为,且庭审中被告自认签订该书面房屋买卖协议实则为了担保债务的履行及原告债权的实现。原告向案外人李瑞出借200000元并由其出具借条1份,借款人处由其签字摁手印,被告庭审中虽对该证据真实性持有异议,但经本庭释明,逾期未提交对该借条的笔迹进行司法鉴定申请,视为放弃权利。结合原告提交证据足以确认原告与案外人李瑞就借贷问题达成了合意且出借方已经实际将款项交付给借款方,即可认定原告与案外人李瑞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因原、被告未明确约定担保形式和期限,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原告与案外人李瑞借款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故原告可随时向案外人李瑞主张还款,案外人李瑞在合理期限内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承担连带偿还借款的保证责任。被告不能证明案外人李瑞已偿还借款,又不履行担保义务,是引起纠纷的原因,被告杜某某对案外人李瑞借款200000元担保的事实当庭予以认可,在债务人李瑞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被告应承担担保责任,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0元的请求。关于原告诉请出借借款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曹某担保借款200000元;
二、被告杜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李瑞追偿;
三、驳回原告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杜某某承担,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同上款一并给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纪兴龙 人民陪审员  吴亚芳 人民陪审员  李宏超

书记员:王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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