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荣
于文争(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
王海峰
王海霞
原告曹某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天津市塘沽区。
委托代理人于文争,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海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
委托代理人王海霞,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唐山市。
原告曹某荣诉被告王海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荣、被告王海峰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该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因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9年12月5日至起诉时利息3万元未超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95000元借款及支付利息3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判决如下:
被告王海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曹某荣借款95000元及利息3万元。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王海峰担负。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该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因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及利息,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09年12月5日至起诉时利息3万元未超过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95000元借款及支付利息3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判决如下:
被告王海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曹某荣借款95000元及利息3万元。
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王海峰担负。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戴昊宏
审判员:辛弼先
审判员:张颖
书记员:王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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