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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刘某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尚友,湖北祥鑫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某某。
被告刘某某。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刘某某、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某财保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先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尚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刘某某、某财保天津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7日22时2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刘某某所有的津D×××××号小汽车沿钟祥市郢中镇王府大道由北向南行驶,当其行驶至钟祥二中门前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导致车辆与前方同向行驶的曹某某、吴少秋骑行的二辆自行车尾随相撞,造成曹某某受伤,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曹某某受伤后在钟祥市人民医院和荆门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3天,其伤情经司法鉴定为伤残等级为LX级伤残。此事故经钟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钟公交认字(2012)第1027A6641号认定:被告陈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曹某某无责任。审理中另查明,被告陈某某、刘某某在保险公司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外,在2013年12月9日自愿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000元(已给付)。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8617.14元。

本院认为,陈某某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时未确保安全且发生事故后驾车离开现场,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70条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发生的全部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1条及《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46条第1项之规定,认定:陈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曹某某无责任。被告刘某某的津DM13608号小汽车在被告某财保天津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应由财保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陈某某、刘某某赔偿。原告曹某某的经济损失医疗费34847.88元、住院伙补20元×40天=800元、50元×53天=2650元、护理费97.97元×93天=9111.21元、残疾赔偿金20840元×20年×20%=83360元、鉴定费2381元、交通费839.1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合计:139989.19元。由财保天津分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医疗费10000元,赔偿其它经济损失11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某19989.19元。被告陈某某、刘某某就赔偿事宜与原告曹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在保险公司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责任险赔偿外,由被告陈某某、刘某某一次性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2000元(已支付)。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见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某经济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某经济损失19989.19元。
三、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曹某某负担600元,被告陈某某、刘某某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先清

书记员:杨玉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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