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齐齐哈尔和平厂第二中学退休职工。
被告齐齐哈尔和平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龙华路20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75530112-7。
法定代表人郑尔杰,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阔航,男,该单位职工。
原告曹某某与齐齐哈尔和平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下文简称和平工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被告和平工业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阔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国家发放企业退休军转干部生活补助金是为了解决企业退休军转干部工资待遇低而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助,是企业退休军转干部应享受的权益。曹某某是军队转业干部,并且在企业办理了退休手续,其符合享受企业退休军转干部生活补助金的主体资格,而军转干部生活补助金是按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隶属关系,由社保经办机构负责发放。而曹某某的社保经办机构为被告和平工业公司,所以理应由和平工业公司为原告上报军转干部生活补助金。本案中和平工业公司自2009年1月就没有为原告上报申请军转干部补助金,已侵犯了原告的权益,理应予以补偿。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作为企业退休教职人员移交地方管理后,享受地方同类人员工资待遇,是否还应享受企业退休军转干部生活补助金?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自军队转业后就一直在企业工作直至退休,其与和平工业公司(或其改制前的企业)建立的是劳动关系,这种劳动关系随着曹某某的退休而终止。曹某某退休移交地方管理后,其没有与任何单位建立新的劳动关系,不能认定曹某某的身份已从企业退休人员变更为事业单位退休人员。企业办中小学移交地方管理,是企业分离办社会职能工作的需要,为了解决企业办中小学教师工资及退休待遇执行的政策与地方政府办中小学不尽相同,造成大部分企业中小学退休教师待遇偏低,国务院于2005年8月颁发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妥善解决国有企业办中小学退休教师待遇问题的通知》。该通知第二条规定:对已经移交地方政府管理的企业所办中小学,其退休教师仍留在企业的,由企业按照《教师法》的有关规定,对退休教师基本养老金加统筹外项目补助低于政府办中小学同类人员退休金标准的,其差额部分由所在企业予以计发。该通知第四条规定:今后在企业办中小学移交地方政府管理时,企业退休教师一并移交。在职人员的移交要在核定的编制限额内进行。移交后,退休教师退休金待遇按照当地政府办中小学同类人员标准执行。该通知精神是企业退休教师的工资待遇要等同于同类政府办中小学教师的工资标准,并没有取消企业退休教职员工已享受的各项补助待遇。原告曹某某移交地方管理后其教师补助的金额低于企业军转干部生活补助金的金额,从而造成原告实际工资收入的降低,这有悖于立法精神和国务院颁布各项政策的本意,所以原告移交地方后还应享受企业退休军转干部生活补助金待遇,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委会讨论研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如干问题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如干问题解释二》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齐齐哈尔和平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曹某某2009年1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企业退休军转干部生活补助金62816.00元;
二、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370元,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杰 审 判 员 刘 艳 人民陪审员 崔涤非
书记员:赵秋竹 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劳动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如干问题解释》 第二十条第二款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养老金、医疗费以及工商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培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如干问题解释二》 第一条第三款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劳动关系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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