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某
张奇(黑龙江兰新律师事务所)
徐某某
商某某
原告曹某某(曾用名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奇,黑龙江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被告商某某,男,出生日期不详,汉族,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被告徐某某,男,出生日期不详,汉族,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本院审理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商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商某某、徐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故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月28日被告徐某某向案外人李某某借款,当时李某某称其无款,但可以为其联系借款。李某某称曹某某(曾用名曹某某)可以借款给你,但曹某某要求必须得有保人对此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被告徐某某于当日将商某某、徐某某找来为徐某某借款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后李某某
将借款56,000.00元交于被告徐某某,并约定于2013年5月28日还款,被告徐某某在借据借款人处签了自己的名字,被告商某某、徐某某分别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字并捺印。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三被告索要此款,但三被告以各种借口至今未还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商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借款事实具体明确,双方并约定了还款时间,二者之间构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原告向三被告主张权利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商某某、徐某某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6,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案件受理费600.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商某某、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借款事实具体明确,双方并约定了还款时间,二者之间构成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原告向三被告主张权利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商某某、徐某某给付原告借款本金56,000.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案件受理费600.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刘锴
审判员:杜立梅
审判员:郭纯金
书记员:尤德纯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