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曹某有与被告舒某某、舒某某、舒某某、舒某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曹某有。
委托代理人吴远本,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舒某某。
被告舒某某。
被告舒某某。
被告舒某新。
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维佳,湖北佳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谦,湖北佳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有与被告舒某某、舒某某、舒某某、舒某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有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远本,被告舒某某、舒某某、舒某某、舒某新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徐维佳、吴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有提交的证据1、5、7、8被告舒某某、舒某某、舒某某、舒某新均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对于证据2四被告认为原告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其子曹超、其女曹秋烨在通山县实验小学读书,并加盖有学校公章,另有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夫妻两人从2013年8月起一直在通山县通羊镇双泉社区粮食局内居住,并加盖有通山县闯王镇龟墩村民委员会公章及通山县通羊镇双泉社区居民委员会公章,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可;对证据3四被告认为杨继顺是直接侵权人,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证词与客观事实不相符,本院认为由于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案件事实以法庭调查的为准;对证据4四被告认为不清楚请法庭核实,本院经核实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6鉴定意见书的休息时间,四被告认为应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本院对该证据鉴定内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休息时间计算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原告曹某有对被告舒某某、舒某某、舒某某、舒某新提交的证据9、10、11、13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确认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对证据12原告认为证人未出庭,对提供劳务结算的事实,无法进行发问,故不予认可,对原告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由于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对案件事实以法庭调查的为准。
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认定本案如下事实:
被告舒某某、舒某某、舒某某、舒某新四人合伙承包了座落于通山县闯王镇宝石村二组的一宗山林。2015年3月23日被告舒某某将该砍树劳务承包给林先后等人,并约定林先后一人结算报酬,同时约定报酬是120元/吨。后来销量大了,舒某某让林先后加人进来,林先后找来原告曹某有等工友一起砍树。林先后等工友口头约定按120元/吨与四被告结算劳务费,再按出工的总工数,按实际个人出工天数结算个人劳务费。期间2015年4月18日,原告曹某有砍了一天树,到2015年10月10日再来砍树。2015年10月13日原告在操作砍树时被工友杨继顺砍倒的一根松树当场击倒在地并致头部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舒某某立马将其送往医院治疗。原告曹某有在咸宁市中心医院住院19天,花费医疗费69115元。2015年11月18日经通山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失程度为:重伤二级,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间36天(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45天,营养60天,医疗费以实际发生额计算。事故发生后,四被告垫付了原告4.5万元医疗费,后双方多次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4778元。
同时查明:1、原告曹某有与妻子谢红萍都是农业户口,2013年开始租住在通山县通羊镇双泉社区粮食局一私房,原告受伤后由其妻子护理。原告平常跑单骑、麻木,做零工和水果生意,其妻子谢红萍在通山工会制衣厂上班;2、原告曹某有儿子曹超(xxxx年xx月xx日出生)、女儿曹秋烨(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就读于通山县实验小学;3、原告曹某有父亲曹可发(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焦金叶(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一共生育5子女。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四被告存在如何的法律关系,四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舒某某、舒某某、舒某某、舒某新四人合伙承包了座落于通山县闯王镇宝石村二组的一宗山林,然后让林先后等人一起去砍树,并约定报酬是120元/吨,并约定林先后一人结算报酬,工友都是自己出工自己记录,核对无误后让林先后统计,再由林先后与被告舒某某对账签单后拿工资发放给所有的工友。也就是说,四被告让林先后找曹某有等工友来砍树,四被告只与林先后对账结账,且以120元/吨支付林先后工资,至于林先后找多少工友砍树,怎么分成,四被告一概不管,四被告与林先后、曹某有等工友成立的实际是承揽合同关系。根据《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曹某有作为承揽人在作业中受伤,作为定作人的四被告并无指示错误和选任过失,因此不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请求四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曹某有的诉讼请求。
本诉受理费1919元,由原告曹某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熊 刚 人民陪审员  程江河 人民陪审员  成汉中

书记员:秦超 附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