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录(未到庭)。
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张某某高新区市府西大街3号财富中心A座。
负责人:王硕,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斌,河北华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录与被告崔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张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录的委托代理人王志刚,被告崔某某、被告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某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几被告赔偿人身损失等共计45619元。2、诉讼、鉴定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9日11时30分许,被告崔某某驾驶的冀GKD。。。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阳原县辛堡乡王林庄村十字路口处由北向南准备右转弯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使的驾驭毛驴车的曹某录相挂擦,造成原告曹某录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阳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崔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查明,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原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被损害,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有事故认定书、投保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冀GKD。。。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崔某某。对原告的具体损失依法确认如下:
1、医药费10000元(原告主张医疗费10000元,提供证据有医药费票据1张、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各1份。被告方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发生的医药费用均为因事故发生,本院确认原告医药费损失10000元)。
2、护理费8400元(鉴定结论证实,24天2人护理,36天1人护理,原告主张每天按100元计算。被告保险公司保留重新鉴定权利,七日内提出重新申请,逾期视为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支持原告主张)。
3、误工费3251元(原告主张误工费9374元,根据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19779元/365元*173天=9374元,提供证据有鉴定报告1份以及户口本。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误工标准无异议,认可误工期2个月。本院认为,原告年龄达71周岁,故采信被告保险公司主张,支持误工费按河北省农林牧渔业标准19779元/365元计算60天,共计3251元)。
4、交通费400元(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300元,本院酌情支持400元)。
5、残疾赔偿金9945.9元(原告主张按河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051元×9年×10%=9945.9元。提供证据有:身份证、鉴定意见书1份。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如不重新鉴定,则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支持原告主张)。
6、精神抚慰金3000元(原告主张5000元,提供十级伤残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如为十级残,认可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精神抚慰金3000元)。
7、原告主张毛驴车和毛驴受伤损失500元,被告方认为事故认定书无记载,本院采信被告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的财产损失主张。
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合法损失应首先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损失共计34996.9元,被告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原告34996.9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某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499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崔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树
书记员:李亮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