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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某诉被告韩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曹某某
张新国(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韩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曹振华(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

原告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新国,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齐,无业。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路392号。
负责人韩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振华,河北新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韩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新国、被告韩齐、被告平安财险委托代理人曹振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韩齐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对此韩齐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平安财险是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其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
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包括事故当天救护车费、检查费、住院费、出院后4周时骨科门诊复查费共计30053.32元,其中被告韩齐支付7300元、被告平安财险支付10000元;对原告举证其他医疗费单据,属于内科、妇产科门诊票据,无病历、诊断相印证,且被告对此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病案中出院医嘱需继续休息,综合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数据,原告误工时间计算为120天;被告对原告月收入3500元真实性有异议,未提交反证,对其异议不予支持,误工费为3500元÷30天×120天=14000元;3、护理费:医院诊断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对护理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0543元÷365天×59天×2人=664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9天×50元=2950元;5、营养费:医院建议加强营养,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500元;6、交通费酌定3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一处,计算为20543元×20年×10%=41086元;8、伤残鉴定费14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其无事故责任,本院酌定5000元;10、二次手术费:10000元,以鉴定为据;11、财产损失费:原告不能证明其手表在事故中受损,被告亦不认可有此事实,对此不予支持;12、停车费:200元,对原告举证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3130.32元,扣除其中二被告已支付的17300元,被告平安财险应赔偿原告各项实际损失共计95830.32元,所扣除由韩齐先行垫付的7300元款项由被告平安财险直接支付给韩齐。原告要求上述各项赔偿请求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曹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停车费共计68627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7203.32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韩齐7300元;
以上三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韩齐负担1233元,原告负担6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韩齐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对此韩齐负事故全部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平安财险是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其首先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
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包括事故当天救护车费、检查费、住院费、出院后4周时骨科门诊复查费共计30053.32元,其中被告韩齐支付7300元、被告平安财险支付10000元;对原告举证其他医疗费单据,属于内科、妇产科门诊票据,无病历、诊断相印证,且被告对此不认可,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原告病案中出院医嘱需继续休息,综合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数据,原告误工时间计算为120天;被告对原告月收入3500元真实性有异议,未提交反证,对其异议不予支持,误工费为3500元÷30天×120天=14000元;3、护理费:医院诊断证明原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对护理费按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0543元÷365天×59天×2人=6641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9天×50元=2950元;5、营养费:医院建议加强营养,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500元;6、交通费酌定3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一处,计算为20543元×20年×10%=41086元;8、伤残鉴定费14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其无事故责任,本院酌定5000元;10、二次手术费:10000元,以鉴定为据;11、财产损失费:原告不能证明其手表在事故中受损,被告亦不认可有此事实,对此不予支持;12、停车费:200元,对原告举证予以支持。以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3130.32元,扣除其中二被告已支付的17300元,被告平安财险应赔偿原告各项实际损失共计95830.32元,所扣除由韩齐先行垫付的7300元款项由被告平安财险直接支付给韩齐。原告要求上述各项赔偿请求超出部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曹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停车费共计68627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7203.32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韩齐7300元;
以上三项判决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7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韩齐负担1233元,原告负担657元。

审判长:韦安兵
审判员:吴杰
审判员:赵鹏

书记员:王欣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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