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某
马振江.
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赵智安(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
原告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振江.
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敬振,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智安,河北群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健康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5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振江、被告健康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智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购买年年无忧白金卡投保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给付原告意外伤残保险金、意外医疗保险金以及意外住院津贴。被告辩称原告已通过其他途径获得补偿,依保险合同约定,不能再获得保险金,虽年年无忧白金卡所附短期医疗保险基本条款第1.3项规定……如果被保险人发生的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已通过其他途径获得部分补偿,保险人仅对扣除已获补偿后的剩余部分,按照责任条款的约定给付保险金,因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 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因此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是否从第三人处获得赔偿,并不影响被告承担保险责任,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意外伤残保险金,因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构成十级三处,其最重伤残与《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第五级第二十三项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残疾程度相当,则被告应当按照该残疾等级对应的给付比例20%,即50000元*20%=10000元给付保险金。关于意外医疗保险金,大名县法院(2011)大民初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为此次事故原告共花费医药费86155.70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当给付86155.70元*80%=68924.56元,已经超过20000元的最高限额,则应当按照20000元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曹某某意外伤残保险金、意外医疗保险金等共计30000元;
二、驳回原告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1610元,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6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购买年年无忧白金卡投保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给付原告意外伤残保险金、意外医疗保险金以及意外住院津贴。被告辩称原告已通过其他途径获得补偿,依保险合同约定,不能再获得保险金,虽年年无忧白金卡所附短期医疗保险基本条款第1.3项规定……如果被保险人发生的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医疗费用已通过其他途径获得部分补偿,保险人仅对扣除已获补偿后的剩余部分,按照责任条款的约定给付保险金,因意外伤害保险属于人身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 规定,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后,不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因此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是否从第三人处获得赔偿,并不影响被告承担保险责任,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意外伤残保险金,因原告的伤残等级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标准构成十级三处,其最重伤残与《残疾程度与给付比例表》第五级第二十三项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残疾程度相当,则被告应当按照该残疾等级对应的给付比例20%,即50000元*20%=10000元给付保险金。关于意外医疗保险金,大名县法院(2011)大民初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为此次事故原告共花费医药费86155.70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当给付86155.70元*80%=68924.56元,已经超过20000元的最高限额,则应当按照20000元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曹某某意外伤残保险金、意外医疗保险金等共计30000元;
二、驳回原告曹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1610元,被告中国人民健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690元。
审判长:孟伟彬
审判员:叶军华
审判员:张书艳
书记员:杜令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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