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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新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曹新军,男,197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唐山市开平区。
委托代理人:陈贝贝,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立臣,河北富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54020200E。
负责人:张小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立伟,河北祝瑞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新军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雷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曹新军委托代理人陈贝贝、黄立臣,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8日,原告为事故车辆冀B×××××豪泺牌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200507.5元机动车损失险包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7月7日0时起至2017年7月6日24时止。2016年9月11日,司机徐雅胜驾驶冀B×××××豪泺牌重型自卸车在开平区魏山矿发生侧翻,造成车辆损失的单方事故。原告为此花费吊装费6500元。2016年10月12日,经原告曹新军委托,北京全天候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书,公估结论为事故车辆冀B×××××损失金额为138570元,原告花费公估费4510元。2016年11月21日,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冀B×××××事故车辆损失情况进行重新鉴定。2016年12月15日,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结论为冀B×××××号事故车辆损失金额合计为102656元。现原告曹新军来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给原告保险理赔款合计149580元。
上述事实有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徐雅胜道路货物运输证复印件、保险单、吊装费发票、评估费发票、公估报告书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曹新军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属于按投保时该车实际价值确定的保险金额或协商确定的保险金额,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2项的规定,按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或协商确定保险金额的,发生部分损失时,按照保险金额与投保时被保险机动车的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本院认为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且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提示说明义务,故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事故车辆损失经河北盛衡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为102656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公估费4510元,因本院未予采信北京全天候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结论,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吊装费6500元系合理必要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新军车辆损失102656元、吊装费6500元,合计109156元。
二、驳回原告曹新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92元,减半收取1646元,由原告曹新军负担4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负担12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雷 飞

书记员:王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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