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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曹某某
冯明喜(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原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人,农民,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
委托代理人冯明喜,河北升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望都县人。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明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劳务报酬。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13年7月9日出具的工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6,14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给付原告劳动报酬6,1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曹某某劳动报酬6,14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劳务报酬。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13年7月9日出具的工资欠条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动报酬6,14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给付原告劳动报酬6,14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给付原告曹某某劳动报酬6,14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审判长:霍震
审判员:李红颜
审判员:刘响宇

书记员:牟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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