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原告曹某某、崔某某、崔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峰峰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曹某某,农民。系崔金廷妻子。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农民。系曹某某之子。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农民。系曹某某之女。
原告崔某某,农民。系崔金廷之子。
原告崔某某,农民。系崔金廷之女。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牛国辉,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峰峰支公司。
地址邯郸市峰峰矿区。
法定代表人赵志勇,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云,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守礼,公司职工。

原告曹某某、崔某某、崔某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峰峰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牛国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蒋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3日10时许,高东驾驶宋书生的冀DF***、冀DMC**挂欧曼半挂车沿涉县涉左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涉县将军路路口东50米处时,将骑自行车横过公路的崔金廷(男,68岁,涉县索堡镇下温村人)撞倒,造成崔金廷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因冀DF***、冀DMC**挂欧曼半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方的相关损失。被告的行为给原告方造成了极其严重的损失,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饭店停业损失费、餐饮食宿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90000元;赔偿原告处理事故事宜误工费、抢救费、停尸运尸费、尸检费、血检费、痕检费及精神损失费共计50000元。
原告在举证期间内提交如下证据:
1、涉县公安局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复印件一份。
2、崔金廷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一份。
3、涉公交认字(2011)第0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
4、2011年9月22日涉县索堡镇下温村民委员会证明及曹某某、崔某某、崔某某户口页复印件一份。
5、涉县医院收费票据一份。
6、餐饮、食宿费发票一份。
7、交通费发票一份。
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二份。
原告当庭提交如下证据:
1、2011年12月15日,涉县索堡镇下温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崔金廷继承人曹某某、崔某某、崔某某为处理崔金廷交通事故和丧葬事宜误工损失10万余元。
2、崔金廷尸体穿衣整容费收据1000元。
3、原告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误工损失明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根据保险条款及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处理事故误工费、饭店停业损失、诉讼费等费用;2、原告曹某某与崔金廷均为被抚养人,其诉请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我公司不承担;另停尸运尸费、尸检费、血检费、痕检费及丧葬费,原告重复主张,我公司不予认可;3、交通费、处理事故及丧葬事宜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酌定;4、原告的其他诉求需提供相应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4有异议,无法证明原告与崔金廷的身份关系,该证据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5有异议,其中对保卫科的两张票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6、证7有异议,所有发票均无开票日期,与本案无关,且交通费用过高;对证8有异议,保单上无车牌号。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当庭证据均有异议。其中证1不是正规发票,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2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村委会无权出具此类证明;证3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予认可。
2012年1月16日,本院依法对宋书生进行询问,载明事故车辆冀DF***、冀DMC**挂欧曼半挂车车主系宋书生,挂靠在邯郸市华征运输有限公司、投保于保险公司。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3日10时许,高东驾驶冀DF***、冀DMC**挂半挂车沿涉左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将军大道路口东50米处时,将由北向南骑自行车横穿公路的崔金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撞倒,造成崔金廷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1年9月14日作出涉公交认字(2011)第0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高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崔金廷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崔金廷于事发当日送往涉县医院进行抢救,花去抢救费3125元。另尸体整理(缝合)花去1000元。
另查明,宋书生系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与邯郸市华征运输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高东在事故发生时从事雇佣工作。在事故车辆办理牌号之前,邯郸市华征运输有限公司为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9月22日至2011年9月21日,赔偿限额共计244000元。

本院认为,高东驾驶机动车与骑自行车横穿公路的崔金廷相撞,造成崔金廷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涉县公安局作出高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崔金廷负事故次要责任的责任认定,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宋书生将事故车辆挂靠于邯郸市华征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并通过该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比例分担责任”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损失。参照河北省2011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845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958元、职工年平均工资32306元、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12432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分别为:抢救费、停尸费3125元;尸体整理费1000元;关于死亡赔偿金,按5958元/年,计算13年,共计77454元;关于丧葬费,按职工年平均工资的一半计算,共计16153元;关于餐饮食宿费、交通费,原告诉请过高,分别酌定为900元、2000元为宜;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高东违规驾驶,造成崔金廷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但崔金廷本人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请求50000元过高,酌定为30000元为宜。以上损失共计130632元,尚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上述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处理事故、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的具体数额,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饭店停业损失、尸检费、血检费、痕检费,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鉴于崔金廷已67周岁,其本人已是被抚养人,故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峰峰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崔某某、崔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30632元。
二、驳回原告曹某某、崔某某、崔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原告曹某某、崔某某、崔某某负担24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峰峰支公司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春艳
审判员 张国强
代理审判员 刘佳佳

书记员: 李世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