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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遵化市龙腾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遵化市。
委托代理人张立果,男,河北华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德全,男,河北华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化市龙腾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振祥,该公司经理。
住所地:遵化市。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遵化市龙腾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立果、高德全,被告遵化市龙腾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振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2011年9月20日,原告将其享有所有权的三台塔式起重机设备(塔机型号为QTZ40(4708)、设备代码分别为:×××、×××、×××)租赁给被告,约定租期为六个月,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2年3月20日止。租赁费为每月租金1.5万元,不足一个月按日计算,日租金为500元。合同到期后,被告因生产需要继续租赁,可是被告只支付到2012年5月20日的租金。自2012年5月20日起至今被告未交纳租金,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予支付,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塔机的租赁合同,被告返还QTZ40(4708)型塔机塔节9节或赔偿相应价款40500元(已从施工地拆回的两台);判令被告支付自2012年5月21日始至2013年1月7日止的三台QTZ40(4708)型塔机租赁费114000元;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至今未返还的一台塔机,还应支付自2013年1月8日起至返还之日止的租赁费,每月按5000元计算;判令被告支付两台QTZ40(4708)型塔机的拆除、吊装、运输费用合计46000元;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137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遵化市龙腾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辩称:本案实际是被告公司原法人杨学忠向原告借10万元的本金,后因未偿还此债务,本金与利息计算至30万元后,杨学忠本人迫于无奈为免除公安的处罚与原告伪造的租赁协议,在协议中保证人和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人;本案的经济纠纷实际上是因高利贷引发的刑事案件,请求人民法院将此案移交有关部门。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原告曹某某作为乙方与被告遵化市龙腾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作为甲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甲方因经营需要,自愿将公司名下的三台塔式起重机出卖给乙方,经双方充分协商就有关事项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出卖给乙方的三台塔式起重机设备(塔机型号为:QTZ40(4708)、设备代码分别为×××、×××、×××(见附件:合格证、检验报告、检验证书)。二、甲方出卖的三台塔式起重机具备产品合格证、塔机出厂检验报告、起重机械制造监督检验证书等必备文件。甲方出卖的三台塔式起重机均为2011年8月份以前生产制造的新塔机。三、甲方保证出卖的三台塔式起重机在受检使用期间内,并且收到乙方价款后立即交付乙方上述三台塔式起重机。四、双方约定上述三台塔机的总价款为人民币叁拾万元整。支付时间:本合同签字后一日内,乙方一次性支付甲方;支付方法:乙方的汇款、现金转账等形式支付,甲方收款后出具收款凭证。五、鉴于买卖的三台塔机备案在甲方公司名下,乙方购买后仍靠挂在甲方公司名下,且甲方有使用需求,故此乙方自愿以租赁形式,将购买的上述三台塔机出租给甲方使用。六、双方商定甲方承租乙方的上述三台塔式起重机的租期为六个月,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2年3月20日止。乙方若提前收回塔机,应在20日前向甲方提出申请,甲方无条件退还及办理手续。租金数额为每月租金壹万伍仟元整人民币。支付办法甲方于每月即日起5日内付清本月的租赁费,乙方收款后出具收款凭证,不足一个月的按日计算,日租金为500元。七、双方的权利义务1.乙方必须按本合同约定支付甲方价款,甲方必须按本合同约定支付乙方三台塔机,并按月支付乙方租赁费用。2.乙方支付三台塔机的价款之后,取得三台塔机的所有权,有权占有、使用、拍卖处分,并随时拆回塔机,甲方不得干涉。3.甲方在承租塔机期间,负责安全检验,支付费用,使用期间发生的任何工伤及伤亡事故与乙方无关,甲方同意出卖给乙方的三台塔机靠挂在甲方公司名下,乙方不支付靠挂费用。八违约责任: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支付对方违约金伍拾万元整。”该协议尾部甲方加盖被告遵化市龙腾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公章,代表人、保证人处杨学忠均签字,乙方曹某某签字。同日,被告遵化市龙腾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为原告曹某某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曹某某交来购买塔式起重机设备款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整,收款人杨学忠。”该收据加盖了被告遵化市龙腾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公章。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1年9月20日至10月20日租金壹万伍仟元整,原告曹某某为被告出具了收据。2012年4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4月20日至2012年5月20日租金壹万伍仟元整;2012年4月22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1年10月20日至2012年4月20日租金玖万元整(承德三台塔吊租金);原告曹某某分别为被告出具了相应收据。
另查明:被告遵化市龙腾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1月4日,经营范围为起重机械、租赁、销售;机械配件、销售,法定代表人为杨学忠。2012年6月21日,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杨学忠变更为杨振祥。
上述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庭审中,原、被告对下列事实发生争议:1、2011年9月20日签订的租赁协议是否合法有效;2、双方是否按协议实际履行,在履行过程中哪一方存在违约行为;3、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返还租赁物、支付租金及违约金等诉讼请求是否合法。
原告主张原、被告签订的起重设备租赁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协议约定支付租赁费114000元符合约定的解除条件,系违约,故应解除租赁合同,由被告返还租赁的塔机,并支付违约金137000元;被告租赁的三台塔机,现原告从工地拆回两台,被告应支付开支的各种费用46000元,并赔偿丢失两台塔机的部分塔节折合价款40500元。为证明该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2011年9月2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该协议书中约定了甲方(被告)出卖给乙方(原告)的三台塔式起重机设备,总价款为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后原告又将该起重机租赁被告,租期为六个月,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2012年3月20日止,租金数额为每月租金壹万伍仟元整人民币,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租赁关系。
经质证,被告辩称该证据完全由于被告公司原法人杨学忠个人欠原告曹某某借款10万元而导致协议的产生;该协议明确写明3台设备总价款为30万元,并且该协议中最后一项法定代表人、保证人均是杨学忠;此协议虽然加盖了公章,但2012年5月公司变更后,协议没有经过现法定代表人的确认;协议书中第4项约定三台塔机的总价款叁拾万元及第8项约定违约金伍拾万元不符合常理。
2、2011年9月20日被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内容为:“今收到曹某某交来购买塔式起重机设备款叁拾万元整300000元整,收款人杨学忠签字,加盖被告遵化市龙腾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公章。”用以证明原告已将购买塔机款30万元支付给被告,依据该协议第7条第2项规定,原告取得3台塔机的所有权。
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提出异议,辩称原告曹某某在交款人中并未签名,说明是杨学忠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书写的收据。
3、被告支付的租金收据3张。用以证明被告已支付了8个月的租金120000元,双方已形成了合法的租赁关系并履行,被告尚欠租金114000元,尚有一台塔机仍租赁,未返还,故仍应计算租金。
经质证,被告辩称据被告公司原法人杨学忠在2012年4月以前将租金已付清;2012年5月以后曹某某与现任法人并未见过面;拆除塔机更未通知现在的法定代表人。
4、塔吊拆迁协议书及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拆迁发生的费用及事实。
经质证,被告辩称拆迁协议未经被告公司授权,从工地拆除设备属于违法行为,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该费用与被告无关。
5、塔机售价表。用以证明塔机的价格为21万元、12个标准节及使用寿命为10年。
经质证,被告辩称原告购买被告公司的塔机10万元一台,使用一年后还要求被告赔偿17.85万元,与事实相矛盾。
6、遵化市人民法院执行庭查封扣押材料清单。用以证明两台塔机已于2013年1月7日拆回,但拆回的两台塔机丢失了九个塔节,应相应折价赔偿,未返还的正在计算租金,并称在执行庭有某申请人要申请执行被告的财产,原告发现有原告租赁被告的两台塔机,因此原告向法院提交了证据证明此塔机属原告所有,并从工地拆回。
经质证,被告辩称,应在执行阶段拆除租赁物,在诉讼阶段执行庭的拆除属于违法拆除。
被告遵化市龙腾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主张与原告签订起重设备租赁协议的是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现公司法定代表人不知该协议,此协议无效;本案实际是杨学忠向原告借10万元的本金,后因未还此债务,本金与利息计算至30万元后,被告原法人杨学忠与原告伪造的租赁协议,实际上是因高利贷引发的刑事案件;请求人民法院将此案移交有关部门。被告就上述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遵化市龙腾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享有相应的权利。原告按协议约定向被告交付购买塔机的货款后,原告又依约将此塔吊租赁给被告,被告应按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租赁费。原、被告双方约定租赁费为每月15000元,租赁期限为6个月,租赁期满后,被告继续使用租赁的三台塔机,原告未提出异议,原租赁协议继续有效,被告应按租赁协议约定的租赁费每月15000元的标准继续支付租赁期间的租赁费,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在租赁原告的塔机到期后,未按协议约定期限支付租赁费,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返还租赁的塔机,理据成立,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曹某某已于2013年1月7日从工地拆除并收回所有的塔机两台,被告理应支付原告租赁三台塔机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至收回之日止的租赁费,即自2011年9月20日至2013年1月7日,租赁期限为15个月零16天,因原、被告双方协议约定月租金为15000元,不足一个月的按日租金500元计算,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租赁费为15个月×15000元/月+500元×16天=234000元,扣除已支付的12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租赁费114000元;未收回的一台塔机现因被告继续租赁使用,故被告应支付自2013年1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即2013年5月21日止的租赁费【4个月×5000元+500元×14天】27000元。原告根据塔机厂家出具的购机价款21万元、12个标准节、每节4500元及使用寿命为10年,主张被告应赔偿收回两台塔机丢失的9节塔节折价赔偿40500元,因原告购买一台塔机实际开支10万元,12个标准节,故此塔机每节平均价款为2142元,根据10年使用寿命,本院酌情裁定丢失9节塔节的损失为18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应承担原告自行拆除塔机开支的费用46000元,因协议未约定拆除塔机费用的责任承担,但原告又因被告违约造成了此项实际损失,依据公平原则,此费用以原、被告均担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原告根据协议约定,主张因被告违约造成其实际损失,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137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因被告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数额,原告作为出租方所造成的直接损失为被告逾期未付租赁费的利息,故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可按逾期未付自2012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即2013年5月21日止期间租赁费的利息计算,其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6个月至1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应为141000元×6.06%×1=8544.6元。被告抗辩系被告原法人杨学忠签订的协议,法人变更后不清楚此事,不承担其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虽然发生了变更,但作为法律责任主体的法人本身并没有发生变更,故被告的抗辩主张,本院依法不予彩信;被告抗辩本案系违反律规定的高利贷案件,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主张依法不予彩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遵化市龙腾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终止履行。
二、由被告遵化市龙腾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曹某某租赁的塔机型号为QTZ40(4708)一台。
三、由被告遵化市龙腾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租赁费141000元,丢失塔节损失18000元,拆除塔机费用23000元,违约金8544.6元,以上合计190544.6元。
四、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90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4410元,被告遵化市龙腾起重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5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徐爱华
审判员 杨静
审判员 汪艳君

书记员: 侯凌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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