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
委托代理人孙晓平,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
被告石某某,男
原告曹某与被告杨某某、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晓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4月7日,被告杨某某因经营班车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曹某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其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曹某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借款人:杨某某2016.4.7”。借款后被告未予偿还。被告杨某某与被告石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00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向原告曹某借款,属民间借贷,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作为借款合同的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且有被告杨某某出具的借条为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系夫妻关系,对其所欠外债有偿还的义务。二被告未出庭,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故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某、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曹某借款200000.00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被告杨某某、石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玉娟
书记员:刘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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