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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曹某某
陈华军(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
吴某某

原告: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华军,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徐红敏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给被告吴某某修理汽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修理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六十二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曹某某修理费521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曹某某给被告吴某某修理汽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修理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六十二条  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曹某某修理费521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徐红敏

书记员:郭益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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