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某
王瑞金(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
程海田
李波
原告曹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王瑞金,河北恒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海田,男,汉族,农民,住涉县。
委托代理人李波,男,汉族,住涉县。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程海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瑞金,被告程海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被告程海田驾驶的无号牌拖拉机与原告曹某某驾驶的冀DX825B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带杨文娟、郜晓伟)相撞,造成原告曹某某、杨文娟、郜晓伟受伤住院的道路交通事故。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认定被告程海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曹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文娟、郜晓伟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被告双方对该交通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曹某某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及标准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并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对其损失进行计算,即医疗费5788元;误工费6250元[125元/天×(22+28)天];护理费772.64元(35.12元×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22天);车损费1897元(按评估结果);评估费150元(按评估票据);停车、拖车费195元(按停车、拖车收据)。原告曹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曹某某的损失共计16152.64元。被告程海田作为侵权人,理应对原告曹某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程海田驾驶的无号牌拖拉机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的规定,理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以赔偿的部分,才由原、被告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海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摩托车损失、评估费、停车费,共计16152.64元(包括被告程海田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元);
二、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元,由原告曹某某承担57元;被告程海田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被告程海田驾驶的无号牌拖拉机与原告曹某某驾驶的冀DX825B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带杨文娟、郜晓伟)相撞,造成原告曹某某、杨文娟、郜晓伟受伤住院的道路交通事故。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认定被告程海田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曹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文娟、郜晓伟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原、被告双方对该交通事故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曹某某要求被告赔偿的项目及标准问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并参照《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对其损失进行计算,即医疗费5788元;误工费6250元[125元/天×(22+28)天];护理费772.64元(35.12元×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22天);车损费1897元(按评估结果);评估费150元(按评估票据);停车、拖车费195元(按停车、拖车收据)。原告曹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曹某某的损失共计16152.64元。被告程海田作为侵权人,理应对原告曹某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程海田驾驶的无号牌拖拉机未按规定投保机动车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的规定,理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以赔偿的部分,才由原、被告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海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摩托车损失、评估费、停车费,共计16152.64元(包括被告程海田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元);
二、驳回原告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7元,由原告曹某某承担57元;被告程海田承担200元。
审判长:李红高
审判员:陈宝琴
审判员:王斌斌
书记员:李世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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