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保民
邓鸿鲲(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
曹建冬
李某
魏炜(河北和泽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豆兴超(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原告曹保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鹿泉市。
委托代理人邓鸿鲲,河北百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建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
委托代理人魏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和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现住石家庄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保险大厦。
负责人丁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豆兴超,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保民与被告李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审判员曹利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建冬、邓鸿鲲、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豆兴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曹保民受伤,石家庄公安交通管理局桥西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以石公交西认字(2013)第090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曹保民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未申请复核,该事故认定事实明确、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符合该条第一款 第二项 规定的情形,即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案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且不计免赔)范内赔偿。被告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确定其赔偿比例为70%,原告负次要责任,亦应自行担责30%。
关于医疗费用,原告支出医疗费97548.67元,其中门诊费1773.6元,住院治疗费95811.07元,由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医疗费票据证实,予以认定。二被告关于原告存在既往病史,相关治疗费用不予赔偿的辩解,因二被告对原告治疗既往病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故不予采纳。
关于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则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原告提供的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的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出院证等住院材料显示,住院期间为2013年9月6日至2013年10月14日,共计38天;另住院号为627455的出院记录与出院证均载明的医嘱为“1,出院后继续加强营养,陪床2人;2,出院后避免左下肢负重3个月;3,出院;后1个月、2个月、3个月门诊复查胸片及骨折拍片,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何时去除石膏外固定;不适随诊。”因此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住院38天加出院后3个月,参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月计薪天数(21.75天∕月)计算误工时间为103.25天(38天+21.75×3=103.25)。原告提供的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2600元∕月,依此计算其日平均工资为95.76元∕日,再结合误工时间计算其误工费为9887.22元(95.76元∕日×103.25天=9887.22元)。
关于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及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从住院之日起至去除石膏外固定,期护理期限为住院38天加出院后3个月,共计128天。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的出院医嘱明确陪床2人,原告护理人员为原告两子曹爱东、曹建东,曹爱东与曹建东所在的石家庄开发区美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显示其二人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月,以此计算二人日平均工资为110元∕日。参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月计薪天数(21.75天∕月)计算,护理计薪时间103.25天(38天+21.75×3=103.25)。故护理费为22715元(110元∕日×2人×103.25天=22715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住院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00元(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日×38天=190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的出院医嘱明确了“出院后继续加强营养”的意见,故从利于伤者康复考虑,营养费本院酌定3000元。
关于车损2400元,电动自行车应当通过鉴定确定实际损坏程度,进而确定价格损失。原告仅以购买新车的发货单主张车损,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35050.89元,减去被告实际垫付的56412.36元,原告应受偿金额为78638.53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实际赔偿76479.9元,属于原告处分权利范围,法院不做调整。被告李某先行垫付的56412.3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应予返还,不得再行向原告曹保民理赔。诉讼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保险不予赔付,由事故责任人分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向原告曹保民理赔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曹保民理赔误工费9887.22元、护理费22715元,合计42602.22元;
二,余款33877.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70%比例,向原告曹保民理赔23714.38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某56412.36元;
四,驳回原告曹保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12元,减半收取856元,原告曹保民承担356元,被告李某承担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712元(收款单位: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及另行支付邮寄费75元(需到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交纳)。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曹保民受伤,石家庄公安交通管理局桥西交警大队经现场勘查以石公交西认字(2013)第0900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曹保民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未申请复核,该事故认定事实明确、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符合该条第一款 第二项 规定的情形,即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案责任比例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且不计免赔)范内赔偿。被告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确定其赔偿比例为70%,原告负次要责任,亦应自行担责30%。
关于医疗费用,原告支出医疗费97548.67元,其中门诊费1773.6元,住院治疗费95811.07元,由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医疗费票据证实,予以认定。二被告关于原告存在既往病史,相关治疗费用不予赔偿的辩解,因二被告对原告治疗既往病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没有提交证据证实,故不予采纳。
关于误工费,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则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本案原告提供的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的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出院证等住院材料显示,住院期间为2013年9月6日至2013年10月14日,共计38天;另住院号为627455的出院记录与出院证均载明的医嘱为“1,出院后继续加强营养,陪床2人;2,出院后避免左下肢负重3个月;3,出院;后1个月、2个月、3个月门诊复查胸片及骨折拍片,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何时去除石膏外固定;不适随诊。”因此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住院38天加出院后3个月,参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月计薪天数(21.75天∕月)计算误工时间为103.25天(38天+21.75×3=103.25)。原告提供的事故发生前月平均工资为2600元∕月,依此计算其日平均工资为95.76元∕日,再结合误工时间计算其误工费为9887.22元(95.76元∕日×103.25天=9887.22元)。
关于护理费,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及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原告从住院之日起至去除石膏外固定,期护理期限为住院38天加出院后3个月,共计128天。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的出院医嘱明确陪床2人,原告护理人员为原告两子曹爱东、曹建东,曹爱东与曹建东所在的石家庄开发区美亚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显示其二人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月,以此计算二人日平均工资为110元∕日。参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月计薪天数(21.75天∕月)计算,护理计薪时间103.25天(38天+21.75×3=103.25)。故护理费为22715元(110元∕日×2人×103.25天=22715元)。
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住院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900元(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50元∕日×38天=1900元)。关于营养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白求恩国际和平医院的出院医嘱明确了“出院后继续加强营养”的意见,故从利于伤者康复考虑,营养费本院酌定3000元。
关于车损2400元,电动自行车应当通过鉴定确定实际损坏程度,进而确定价格损失。原告仅以购买新车的发货单主张车损,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35050.89元,减去被告实际垫付的56412.36元,原告应受偿金额为78638.53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实际赔偿76479.9元,属于原告处分权利范围,法院不做调整。被告李某先行垫付的56412.3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应予返还,不得再行向原告曹保民理赔。诉讼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保险不予赔付,由事故责任人分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向原告曹保民理赔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曹保民理赔误工费9887.22元、护理费22715元,合计42602.22元;
二,余款33877.6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70%比例,向原告曹保民理赔23714.38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李某56412.36元;
四,驳回原告曹保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12元,减半收取856元,原告曹保民承担356元,被告李某承担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曹利伟
书记员:贾建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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