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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曹某某
王根庆(河北新星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贾艳飞(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刘韶强(河北世悦律师事务所)

原告曹某某。
法定代理人刘全战,系曹某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王根庆,河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贾艳飞,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韶强,河北世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某某损失499791.26元(106429.92元+393361.34元);
二、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曹某某237009.72元(336009.72元-99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68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9684元,原告负担96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9368元,或提交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缴费收据复印件(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XXXXXXXXXXX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
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  第二款  、第三款  ,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某某损失499791.26元(106429.92元+393361.34元);
二、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曹某某237009.72元(336009.72元-99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68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9684元,原告负担9684元。

审判长:刘彬

书记员:姚宝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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