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俊某
田松林(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
唐山市虹泽电气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曹俊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虹泽电气工程有限公司销售部经理,现住江西省九江市。
委托代理人:田松林,河北开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虹泽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
法定代表人:朱虹,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曹俊某与被告唐山市虹泽电气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辛弼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田松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俊某诉称,原告在被告公司工作岗位是销售经理,双方的劳动合同留存在被告公司。
原告入职被告公司时的工资为每月1800元,除去每月从工资中扣除的养老、医疗、失业三项保险的费用,原告每月实开工资为1552.43元。
2012年8月17日被告颁布了对原提成标准调整的暂行办法(试用版)和清欠旧账回款提成暂行办法,依据上述规定,原告在2014年浙江环宇项目提成及2015年1月—12月全年业绩提成累计为109283.4元,被告公司尚未支付。
被告拖欠原告自2015年7月份至2016年4月份共计10个月工资共计15524.3元。
被告未为原告缴纳自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费。
现原告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报酬和欠缴社会保险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2015年7月至2016年4月累计10个月工资共计15524.3元;2、被告补缴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3、支付原告浙江环宇项目提成及2015年1月至12月全年业绩提成109283.4元。
原告在审理期间依法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并由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2419.44元。
被告唐山市虹泽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曹俊某自2008年7月在被告处工作,接受被告的管理,从事被告安排的工作,据此,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发放工资。
因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加收滞纳金,故原告请求被告为其补缴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本院受案范围,原告可就此另行向劳动行政部门主张权利。
关于诉讼期间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与其申请仲裁的劳动争议之间具有必然的内在联系,具有不可分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本案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与劳动争议属于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予以合并审理。
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故原告请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2419.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的会议记录中明确了被告未付原告提成款109283.4元,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其提成款10928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三)项、第四十六条 第(一)项 、第四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市虹泽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俊某支付2015年7月至2016年4月累计10个月工资共计15524.3元。
二、被告唐山市虹泽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俊某支付业绩提成109283.4元。
三、解除原告曹俊某与被告唐山市虹泽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
四、被告唐山市虹泽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俊某支付经济补偿金12419.44元。
五、驳回原告曹俊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唐山市虹泽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担负。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曹俊某自2008年7月在被告处工作,接受被告的管理,从事被告安排的工作,据此,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发放工资。
因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加收滞纳金,故原告请求被告为其补缴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本院受案范围,原告可就此另行向劳动行政部门主张权利。
关于诉讼期间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与其申请仲裁的劳动争议之间具有必然的内在联系,具有不可分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诉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本案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与劳动争议属于同一事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予以合并审理。
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由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故原告请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2419.4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的会议记录中明确了被告未付原告提成款109283.4元,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其提成款109283.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 第一款 、第三十八条 第一款 第(二)、(三)项、第四十六条 第(一)项 、第四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山市虹泽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俊某支付2015年7月至2016年4月累计10个月工资共计15524.3元。
二、被告唐山市虹泽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俊某支付业绩提成109283.4元。
三、解除原告曹俊某与被告唐山市虹泽电气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
四、被告唐山市虹泽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俊某支付经济补偿金12419.44元。
五、驳回原告曹俊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被告唐山市虹泽电气工程有限公司担负。
审判长:辛弼先
书记员:王悦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