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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曹某某诉被告周某、郭某某所有权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曹某某
任俏(黑龙江普仁律师事务所)
周某
郭某某

原告:曹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俏,黑龙江普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
被告:郭某某,女。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周某、郭某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坐落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东路小区29号楼-1层1号(商品房预售登记证20311号)房产归原告曹某某所有。
2,被告周某、郭某某协助原告曹某某办理房屋所有权更名过户手续。
事实和理由:2003年1月,原告曹某某出资购买了建华区东路小区29号楼-1层1号,《商品房预售登记证》为xxxx号面积315.81平方米的房产,因做贷款时银行有规定一人不能多份贷款,故原告与二被告协商将该房屋登记到被告郭某某名下,被告周某作为被告郭某某的丈夫也在双方约定以上事项的协议书上签名。
多年来原告一直使用房屋进行经营。
2016年初,原告将要还清贷款,要求二被告履行协议配合办理更名,但是二被告却拒绝协助。
被告周某、郭某某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曹某某提供的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
2,收据。
3,个人住房贷款他项权利预登记通知单。
4,协议书。
5,证人范某、李某证言(均已出庭)。
证据1-5项具有证据的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2003年1月17日,原告曹某某出资购买了坐落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东路小区29号楼-1层1号房产一处,《商品房预售登记证》为20311号,建筑面积315.81平方米。
因房屋贷款问题,原告与二被告协商以被告郭某某名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
2004年10月19日,原告曹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签订协议书,被告周某作为共有人在协议书上签名。
原告曹某某交纳房屋首付款319,525.00元,以被告郭某某名义贷款470,000.00元。
该房屋购买后一直由原告曹某某经营管理和清偿贷款,现贷款已清偿完毕。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产由原告曹某某出资以被告郭某某名义购买及贷款,双方签订有协议书一份,被告周某作为共有人在协议书上签名。
房屋购买后一直由原告曹某某经营管理和清偿贷款。
贷款清偿完毕后,已符合原、被告双方协议约定的条件,故该房产应归原告曹某某所有,被告郭某某、周某协助原告曹某某办理房屋所有权更名过户手续。
综上所述,原告曹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东路小区29号楼-1层1号(商品房预售登记证xxxx号)房产一处归原告曹某某所有;
二、被告郭某某、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曹某某办理房屋所有权更名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产由原告曹某某出资以被告郭某某名义购买及贷款,双方签订有协议书一份,被告周某作为共有人在协议书上签名。
房屋购买后一直由原告曹某某经营管理和清偿贷款。
贷款清偿完毕后,已符合原、被告双方协议约定的条件,故该房产应归原告曹某某所有,被告郭某某、周某协助原告曹某某办理房屋所有权更名过户手续。
综上所述,原告曹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齐齐哈尔市建华区东路小区29号楼-1层1号(商品房预售登记证xxxx号)房产一处归原告曹某某所有;
二、被告郭某某、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曹某某办理房屋所有权更名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

审判长:刘大威

书记员:倪德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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