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涞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丽,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
负责人王卫,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涛,该公司员工。
原告曹某喜诉被告刘某某、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喜、被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丽、被告紫金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7823.05元;2、依法判令紫金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2日13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冀FGY025号小型轿车,在涞水县涞野路板城村路段时,与马凤国驾驶的冀FM080Q号面包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马凤国驾驶的冀FM080Q号车上乘员原告曹某喜及车上其他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到涞水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该事故经涞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被告车辆在紫金财产保险公司投有车辆强制保险。综上所述,原告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于原告的人身伤害被告理应赔偿,因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刘某某辩称,第一,原告与其乘坐的车辆据了解是租赁关系,所以乘坐的车辆车主与其司机对原告应该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二,原告请求的相关费用应由乘坐车的车主和司机及我方保险公司对其主张的请求额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紫金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根据保险条款进行赔偿。另本案涉及到多人受伤,应对其他受伤人员在交强险限额内预留出相关的比例份额。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相关间接损失。请法院核实肇事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证合法有效性。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2日13时左右,马凤国驾驶冀FM080Q号小型面包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涞水县涞野路板城村路段时,与由南向北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冀FGY025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马凤国、被告刘某某及冀FM080Q号小型面包车乘员王星皓、林美妍、罗春朋、赵有江及原告曹某喜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凤国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9月12日,原告曹某喜因此次事故到涞水县医院住院治疗2天,诊断证明及出院医嘱:定期复诊,加强营养,休息1个月,不适随诊等,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3380.05元,2016年9月15日,在山西省灵丘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153.24元,共计3533.29元。
另查明,原告曹某喜的户口系非农户家庭户。冀FGY025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刘某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被告刘某某为该车辆登记所有人及实际所有人,该车辆在紫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根据双方责任承担。本案中,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冀FGY02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紫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刘某某按30%比例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且与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以住院天数计算,确认金额为60元(30元/天×2天)。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数额合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提交的部分票据记载时间与就医时间不对应,但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情况予以酌定,对于其所提过高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曹某喜的各项损失核定为:医疗费353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60元,护理费143.28元,误工费2292.48元,交通费200元,合计6429.05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需在交强险限额内为其他伤员预留份额,故本院根据原告损失情况,酌定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预留8000元。被告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元,护理费143.28元,误工费2292.48元,交通费200元,共计4635.76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原告损失,被告刘某某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53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曹某喜4635.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曹某喜5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曹某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代理审判员 贺首成
书记员:杨雅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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