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庆石化公司万隆物业管理中心工人。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大庆石化公司水汽厂工人。
原告曲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4月23日、2014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某、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至2012年7月期间,被告先后在原告处借款,并在证人王庆良处借款1000元、在原告妹妹曲雅霞处欠款459元、在窦庆芬的饭店吃饭欠款180元。被告于2012年7月31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记载:“今借曲某某现金柒仟元整:7000元整,2012年7月31日,徐某某”。原告认可借条中的7000元除被告欠原告的借款外,还包括被告在王庆良处借款的1000元、在曲雅霞处的欠款459元、在窦庆芬处的欠款180元。现原告主张按照借条数额要求被告返还借款7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曲某某借款给被告徐某某,被告徐某某为原告曲某某出具借条,双方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主张的欠款中包括证人及案外人的债权,因证人及案外人均同意由原告一并向被告主张权利,且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的数额中包括证人及案外人的债权数额,故应认定证人及案外人的债权转让成立,原告依据借条向被告主张欠款7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已经偿还2000元,但因偿还的时间在借条出具时间之前,故已偿还的数额不应在借条数额中扣除。被告否认借条的真实性,在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在2014年4月28日的调查笔录中,被告曾认可借条落款处的签字是其所签,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借条是不真实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曲某某欠款7000元。
如果被告徐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送达费22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迪
书记员:殷蕾 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对本判决不服,在判决生效后,有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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