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长富
杨繁荣(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
王伽某
原告曲长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哈尔滨铁路局齐齐哈尔客运段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杨繁荣,黑龙江夙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伽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
原告曲长富与被告王伽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长富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繁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伽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将原告腿部踢成骨折所造成的损失,对被告用脚将原告踢成骨折这一事实,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但被告在公安机关所做的两次询问笔录中均陈述因在与原告争吵过程中,原告用刷子打她,在与原告争抢刷子的过程中被撮子绊倒并导致双方一同摔倒,结合本案中公安机关的鉴定意见,可以认定原、被告在争吵中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被撮子绊倒并导致原告一同摔倒受伤。被告作为养老院的经营者,在与托养人发生矛盾时,应妥善处理,不应激化矛盾,但被告未尽到此注意义务,与原告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撮子绊倒并导致原告一起摔倒受伤,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予赔偿,但考虑本案的起因为原告用刷子打被告,原告对于此事的发生,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所以对于原、被告双方的责任划分,综合全案,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应自负50%的责任。结合开庭审理后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曲长富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7,245.83元;交通费223.50元;护理费14,245.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00元,残疾赔偿金67,488.00元,二次手术费7,000.00元、鉴定费3,500.00元,以上赔偿项目共计人民币121,452.82元。王伽某赔偿曲长富的损失应为60,726.41元(121,452.82元×50%),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伽某赔偿原告曲长富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0,726.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曲长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894.00元,由原告曲长富负担1,576.00元,被告王伽某负担1,3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将原告腿部踢成骨折所造成的损失,对被告用脚将原告踢成骨折这一事实,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但被告在公安机关所做的两次询问笔录中均陈述因在与原告争吵过程中,原告用刷子打她,在与原告争抢刷子的过程中被撮子绊倒并导致双方一同摔倒,结合本案中公安机关的鉴定意见,可以认定原、被告在争吵中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被撮子绊倒并导致原告一同摔倒受伤。被告作为养老院的经营者,在与托养人发生矛盾时,应妥善处理,不应激化矛盾,但被告未尽到此注意义务,与原告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撮子绊倒并导致原告一起摔倒受伤,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予赔偿,但考虑本案的起因为原告用刷子打被告,原告对于此事的发生,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所以对于原、被告双方的责任划分,综合全案,被告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应自负50%的责任。结合开庭审理后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曲长富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7,245.83元;交通费223.50元;护理费14,245.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00元,残疾赔偿金67,488.00元,二次手术费7,000.00元、鉴定费3,500.00元,以上赔偿项目共计人民币121,452.82元。王伽某赔偿曲长富的损失应为60,726.41元(121,452.82元×50%),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二款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伽某赔偿原告曲长富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0,726.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曲长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894.00元,由原告曲长富负担1,576.00元,被告王伽某负担1,318.00元。
审判长:王昆
审判员:刘艳
审判员:王睿
书记员:佟思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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