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鹤岗市。原告:赵桂兰,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鹤岗市。委托代理人:李吉奎,黑龙江梁书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绥滨县。被告:石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鹤岗市。
原告曲某某、赵桂兰诉被告吴某、石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某、赵桂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吉奎,被告吴某、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某某、赵桂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双方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2、被告立即支付拖欠房款150,000.00元,利息40,000.00元,共计190,0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如下:2015年3月,二原告将座落于鹤岗市XXX的四户房产(两户有照房屋,两户无照房屋)以人民币500,0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签订后,被告陆续支付房款共计350,000.00元,尚欠150,000.00元未支付,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年利率20,000.00元,自双方签订协议至今已经超过两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及利息,至今分文未还,为此现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还款及利息。被告吴某辩称:我认为我与原告签订的这份房屋买卖协议是无效的,因为农村的宅基地不允许买卖,我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原告返还买房所得款350,000.00元及利息70,000.00元。事情的经过是这样的:2015年3月原告曲某某住院,住院的医药费及曲某某欠别人的钱共计350,000.00元是向我借的,因为出院后他没有钱还我,所以用这几户房产顶替我的借款350,000.00元,这几户房产经我们商定,定价为500,000.00元,我还欠他150,000.00元。2015年12月,我们在律师事务所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我给曲某某和赵桂兰打了150,000.00元的欠条。因为这几户房屋的买卖是无效的,因此我不能支付剩余的款项及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曲某某系被告吴某的大舅。2015年,原告曲某某被查出患尿毒症,因无钱医治,被告吴某先后借给原告350,000.00元,用于原告曲某某的治疗,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借款手续。原告曲某某康复后,因无力偿还原告借款,原、被告双方经协商,原告将座落在鹤岗市XXX产权证号为(村镇)第XX册XXXXX号,建筑面积为160平方米和产权证号鹤建房权证蔬房字第XXX**号建筑面积120平方米,还有两户无照房屋,建筑面积420平方米,共四户房屋以500,000.00元的价格出卖给被告吴某,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被告吴某出具一张欠条,内容如下:欠曲某某、赵桂兰买房款150,000.00元,已付350,000.00元,以上150,000.00元年利息20,000.00元整,至2016年12月1日前付清,此欠条无落款时期。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在原告曲某某患病无钱医治的时候,基于亲情因素,在原告没有担保和借条的情况下,依然借钱给原告先行治病的行为值得社会提倡。原告曲某某在康复后,因无力偿还原告借款,原、被告经协商以500,000.00元的价格,将原告房屋出卖给被告吴某,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告依约将房屋及房屋产权证书交付被告吴某,被告吴某向原告出具150,000.00元欠条,内容和形式均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该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告吴某对原告曲某某、赵桂兰形成债的法律关系。被告吴某以农村的宅基地不允许买卖,主张房屋买卖协议无效为由,拒绝给付原告欠款150,000.00元,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某给付欠款150,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欠条未注明落款时期,属双方对利息部分约定不清,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石某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曲某某、赵桂兰房款150,000.00元整;二、驳回原告曲某某、赵桂兰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00元,减半收取1,650.0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乐地
书记员:刘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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