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曲xx。
委托代理人刘江,大庆市龙凤区彤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于兆彬,大庆市龙凤区彤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贺xx。
委托代理人隋广胜,黑龙江司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曲xx诉被告贺xx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于2014年12月3日、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曲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江、被告贺xx委托代理人隋广胜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曲xx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兆彬,被告贺xx及其委托代理人隋广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日,在龙凤区卧里屯四十三中学院外北侧荒地上,原告曲xx与被告贺xx因开荒种地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用塑料水桶泼了原告一身脏水后,被告与原告发生厮打,致使原告头部受伤。原告受伤后在大庆市第五医院入院治疗48天,诊断为头部外伤、双眼睑皮下淤血。被告申请对原告医疗救治所使用的药物是否是治疗原告所受伤害的必要性因素进行鉴定,1、被告贺xx的侵权行为是否导致原告曲xx神经系统受到损害;2、原告曲xx接受治疗所使用的药物是否是治疗原告曲xx外伤所必须使用的。后经黑龙江民强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为:1、曲xx头部外伤导致脑组织及功能受到一定伤害;养血清脑颗粒应扣除5盒,其他治疗用药是合理使用。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7522.43元、护理费64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9008.43元。被告花费鉴定费2030元。应当扣除的5盒养血清脑颗粒合计38*5=190元。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贺xx与原告曲xx因开荒种地琐事发生争吵而故意伤害原告曲xx,致使其生命、健康、身体受到侵害,被告贺xx应承担其侵权行为给原告曲xx造成的损害责任。另外,虽原告提出了医疗终结期等的鉴定申请,但日期超过法定期限,且被告予以反对,因此本院对于原告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原告住院48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则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48天=4800元;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49320元计算,则原告的护理费为49320元/365天*48天=6486元,对于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未造成伤残的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全部经济损失为29008.43元,扣除5盒养血清脑颗粒190元,被告需赔偿原告28818元。对于被告垫付的鉴定费2030元及鉴定产生的交通费由其自行支付。对于原告提出的鉴定申请因其在超过法定期限后提出,本院不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xx赔偿原告曲xx人民币288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曲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7元,由原告曲xx承担127元,被告贺xx承担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海珍 代理审判员 杨旭昕 代理审判员 毛瑞利
书记员:潘永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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