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曲某某,女,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伊春市金山屯。委托诉讼代理人:卜立新,黑龙江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娇,女,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佳木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卜立新,黑龙江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尹某某,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伊春市金山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海,黑龙江合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某某,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伊春市金山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海,黑龙江合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曲某某、王某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二原告因王全死亡而发生的死亡赔偿金548920元以及丧葬费28033.50元共计576953.50元的50﹪即288476.75元。2、二被告连带赔偿二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0月14日8时许,被告尹某某给第一原告的丈夫、第二原告的父亲王全打电话,王全没有接到电话,尹某某又给第一原告打电话,让第一原告告诉王全去被告尹某某家地里翻地,第一原告给邻居打电话让邻居告诉王全,之前曾几次要雇佣王全翻地,因王全家里活还干不过来,就没有同意,这次王全碍于情面,不好意思再拒绝,就去给尹某某翻地。王全开着拖拉机,后面挂着旋耕机,在去给尹某某翻地的途中途经一座桥,桥一侧的原木断了,连车带人翻到了桥下,王全被扣在了车下,淹没在水中,被告尹某某第一时间发现了王全被压车下,尹某某给原告曲某某和原告曲某某的妹妹曲红艳打电话,说车翻了,但根本没说人扣车下了,曲红艳、赵国范、朱林到现场,看到王全被压车下,尹某某没有采取任何施救行为,王全被淹在水中太久,经抢救无效死亡。金山屯林业职工医院诊断为:胸部外伤,伴窒息死亡。王全是在受被告雇佣为被告夫妻翻地的途中遭遇意外的,二被告作为雇主并作为王全为其翻地的受益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被告是夫妻,王全翻的地是二被告共同经营种植木耳的土地,二人作为共同的土地经营者以及受益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尹某某辩称:一、本案受害人王全生前使用自己家的拖拉机和旋耕机为他人翻整土地,并收取费用。案发当天去被告尹某某家地里翻地是之前就商量好的,被告尹某某要给付王全费用,并不是帮忙无偿翻地,原告诉称王全碍于情面,不好意思拒绝,不得不给被告尹某某翻地与事实不符。二、本案案发后,被告尹某某看到王全被拖拉机压在水中,就上前去捞王全,但拖拉机压着拽不动,抬拖拉机也抬不动,立刻给赵国范打电话告诉他找人来救人,并告诉了王全的妻子曲某某和曲红艳,被告尹某某和大家一起把拖拉机抬起,将王全从水里拽上来,并非原告诉称的被告尹某某没有采取任何的施救行为。三、被告尹某某与受害人之间是承揽关系,并不是雇佣关系,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而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中被告尹某某看中的是王全的拖拉机和旋耕机,并不仅仅是王全本人,其对王全的翻地行为也不能进行管理、支配,给付报酬是按照翻地结束后一次性结算,并不是按天结算。王全是去被告尹某某家地的途中发生意外去世的,虽然双方之间形成了口头承揽合同关系,但承揽合同还没有开始王全发生意外身故了,且被告尹某某也没有定做、指示或者选任上的过矢,故被告尹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四、案发时,受害人王全驾驶自家的拖拉机行驶在不适宜拖拉机等车辆通行的原木搭建的桥上时,桥外侧的原木断裂导致拖拉机翻入河中,王全死亡原因是其没有选择安全通行的路径,且驾驶拖拉机过桥没有尽到谨慎注意义务造成的,被告尹某某对于其死亡结果的发生主观并无过错,客观上也没有实施违法行为,不应承担赔偿,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邹某某辩称:邹某某与尹某某于2016年12月26日办理了离婚登记,邹某某对于本案要翻的土地不是使用者,也不是受益者,更没有联系受害人王全去翻地,其不符合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尹某某、邹某某对原告的证据4中的丰丽林场的证明有异议,认为与死亡证明上王全的死亡原因不符。证据5王全的通话记录应由通讯公司提供通话详单,无法核对真实性。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应当由相关机关出证并加盖公章。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被告尹某某已打电话让赵国范、曲红艳找人救人,不存在不敢说实话,打电话时曾告诉曲某某让王全走南河桥。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证明的内容是主观推断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被告曾拽王全和抬拖拉机,人到了以后同大家一起抬拖拉机把王全从水中拽出。证据22、23是原告单独录制的,录制时间是2018年9月22日,案发是2017年10月14日,不能客观反映案发时的情况。证据24是原告2018年9月22日拍摄的,案发是2017年10月14日,不能客观反映案发时的情况。证据28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曲某某、王某娇认为被告尹某某的证据中14张照片是原告未在场时测量,无法证实其真实性,也无法证实南河桥桥上桥下行车可以安全。原告曲某某、王某娇对被告邹某某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二人虽离婚但在一起共同生活。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4客观反映王全的死亡原因,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5、6其为复制件,无法证明其证据的来源和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7、9、10是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依法收集的,该证据来源合法,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22、23是原告自行录制、拍摄的,录制、拍摄的时间是2018年9月22日,案发是2017年10月14日,不能客观反映案发时的情况,且没有其它证据相佐证,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证据28是金山屯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尹某某的证据中原告有异议的14张照片是被告自行拍摄,无法证明其证据的来源和真实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邹某某的证据真实反映尹某某、邹某某的婚姻状态,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4日8时许,王全驾驶约翰迪尔牌农用四轮车和旋耕机准备为被告尹某某的木耳种植地翻地,行驶到金山屯区丰丽林场东300米下公路向南过一木桥,由于桥上一原木断裂致使驾驶员王全及约翰迪尔牌农用四轮车一同掉到桥下河里,导致王全死亡,经金山屯林业局职工医院诊断为:胸外伤、伴窒息死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载明死亡原因为胸外伤,伊春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伊)公(刑技)鉴(法病)字﹝2018﹞77号鉴定文书检验结果为死者王全除头部表浅创口外,周身未见开放性损伤。王全驾驶约翰迪尔牌农用四轮车和旋耕机为被告尹某某的木耳种植地翻地,是尹某某与王全预约的,价格是干完活给付。另查,王全于2014年4月25日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拖拉机驾驶证。王全驾驶农用四轮车到达被告尹某某的木耳种植地有两条路可到达,一条为案涉的路,为木制简易桥,另一条为南河桥的路,为木制桥。被告尹某某、邹某某于2016年12月26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在雇佣人的指示、监督下,为雇佣人从事雇佣活动,由雇佣人支付报酬的劳动关系。雇佣活动,是指雇员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生产经营活动或其他劳务活动,雇佣合同的标的是劳务服务;承揽合同的标的则是通过一定专业技术而实现的工作成果,承揽人提供劳务是完成工作成果的手段。雇佣合同中,雇员必须在雇主指定的地方工作,雇佣合同中雇员的劳动是雇主的生产经营活动或日常生活活动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王全按照被告尹某某的要求,为其种植木耳的地进行翻地的特定劳务,且是按照王全翻地工作量支付报酬,完全是支付劳动力报酬的方式,而不是以劳动成果作为支付报酬的直接对象,尹某某与王全之间符合雇佣关系的构成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王全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并取得拖拉机驾驶资格,应对拖拉机的性能和道路的状况有判断能力,王全驾驶拖拉机过简易木桥,应对其自身安全具有保护意识,其应当预见简易木桥存在安全隐患,故王全对发生的损害结果应承担主要责任,即80%责任,王全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尹某某作为雇主未尽到对安全防护的提示义务,应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即20%责任。被告尹某某、邹某某于2016年12月26日办理了离婚登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邹某某参与雇佣活动,故邹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2017年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0638元,可知丧葬费15319元(30638元÷12个月×6个月)。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2017年黑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446元,可知死亡赔偿金548920元(27446元/年×20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可知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是基于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而雇主责任是无过错责任,承担的是雇主责任,不是侵权责任,雇主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当赔偿精神抚慰金,原告曲某某、王某娇要求被告尹某某、邹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故对原告曲某某、王某娇要求被告尹某某、邹某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曲某某、王某娇诉被告尹某某、邹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某、王某娇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卜立新、被告尹某某、邹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尹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曲某某、王某娇各项费用共计112847.8元〔(15319元﹢548920元)×20%〕。二、驳回原告曲某某、王某娇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曲某某、王某娇对被告邹某某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7元,由被告原告曲某某、王某娇负担3521元。由被告尹某某负担25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耿守贵
审判员 黄 凯
审判员 刘文生
书记员:丛金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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