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曲某某(反诉被告),女。
原告邵某某(反诉被告),男。
原告邵某某(反诉被告),女。
委托代理人吴淑华,黑龙江省人和律师事务所。
被告张某某(反诉原告),男。
委托代理人张文,黑龙江双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反诉被告)。
法定代表人祁亮,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金辉,黑龙江集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曲某某、邵某某、邵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某、邵某某及其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淑华、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董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9日16时50分,原告曲某某的丈夫邵克义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鹤佳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兴安台沙场道口在道路右侧左转弯时,遇被告张某某驾驶黑J52B33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此,两车相撞,致使邵克义受伤,两车受损。邵克义受伤后在鹤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共支付医疗费43,282.54元,于2015年11月27日去世。原告邵某某与邵某某系死者邵克义的子女,原告曲某某系死者妻子。邵克义的父母均已去世,且邵克义无其他非婚生子女以及其他有收养关系的养子女及继子女。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死者邵克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邵克义与曲某某于1980年起在鹤岗居住生活至今。肇事车辆黑J52B33号五菱牌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计免赔,并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现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具体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43,282.54元;2、120救助费305.66元;3、误工费904.12元(3,875.00元/30天×7天);4、护理费1,680.00元(120.00元/天×7天×2人);5、伙食补助费350.00元(50.00元/天×7天);6、营养费350.00元(50.00元/天×7天);7、交通费(市内)42.00元(2人×7天×3.00元);8、死亡赔偿金452,180.00元(22,609.00元×20年);9、丧葬费22,017.60元(3,669.6×6个月);10、直系亲属参加葬礼交通费6,881.46元;11、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以上共计527,993.38元。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本院认为,因自己的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某驾驭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邵克义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邵克义负事故主要责任,故被告张某某应负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不计免赔,故对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赔偿。
因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7天后死亡,被告张某某应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急救费用、误工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近亲属参加葬礼的交通费等费用。因原告未能举出邵克义最近三年的平均经济收入状况,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应以本地区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因邵克义住院期间属于重症护理特护,其护理费用包含在医疗费用内,且原告未举证证明邵克义需要营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护理费、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邵克义在本起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故原告要求给付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三反诉被告同意给付反诉原告修车费用2,100.00元的辩解意见,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曲某某、邵某某、邵某某120,0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给付原告曲某某、邵某某、邵某某各项赔偿款305,813.50元的30%,即91,744.05元(医疗费43,252.54元、120救助费305.66元、误工费856.24元、伙食补助费350.00元、市内交通费42.00元、死亡赔偿金452,180.00元、丧葬费22,017.60元、直系亲属参加葬礼交通费6,809.46元,以上共计525,711.50元,扣除交强险给付的120,000.00元,余额305,813.50元)。
三、反诉被告曲某某、邵某某、邵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反诉原告张某某修车费2,10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75.69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反诉费50.00元由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维琴 审 判 员 :吕乃顺 代理审判员 : 张 芹
书记员:: 吴 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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