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某
耿显亮
徐春娜
朱某某
耿某某
张春辉
原告曲某,男,36岁。
被告耿显亮,男,28岁。
被告徐春娜,女,29岁。
被告朱某某,男,60岁。
被告耿某某,男,36岁。
被告张春辉,女,35岁。
原告曲某与被告耿显亮、徐春娜、朱某某、耿某某、张春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显亮、徐春娜、朱某某、耿某某、张春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现本案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曲某诉称:被告耿显亮、徐春娜(二人系夫妻关系)因家庭种地需要,于2014年1月29日,经被告朱某某、耿某某、张春辉担保,向原告借款143,000元。
至2015年7月20日,因五被告迟迟没有偿还原告借款,原告便找五被告索要借款本息,五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借原告143,000元,按月息1.5分计息,2015年9月29日还清。
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到期,五被告却没有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故原告提出诉讼要求五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3,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标准,从2015年9月29日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被告耿显亮、徐春娜、朱某某、耿某某、张春辉未提出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交借据1份,证明被告耿显亮、徐春娜借款143,000元,约定月利率15‰,由被告朱某某、耿某某、张春辉担保。
本院认为:被告耿显亮、徐春娜向原告曲某借款143,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曲某提交的借据为证,足以认定。
原告曲某与被告耿显亮、徐春娜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且有效。
因原告曲某与被告朱某某、耿某某、张春辉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双方成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关系。
在被告耿显亮、徐春娜未及时给付借款的情况下,被告朱某某、耿某某、张春辉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义务。
原告关于要求五被告立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五被告按约定利率给付借款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耿显亮、徐春娜、朱某某、耿某某、张春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二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耿显亮、徐春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曲某借款本金143,000元,自2015年9月30日起按本金143,000元、月利率15‰计算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朱某某、耿某某、张春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五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耿显亮、徐春娜向原告曲某借款143,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曲某提交的借据为证,足以认定。
原告曲某与被告耿显亮、徐春娜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且有效。
因原告曲某与被告朱某某、耿某某、张春辉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双方成立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关系。
在被告耿显亮、徐春娜未及时给付借款的情况下,被告朱某某、耿某某、张春辉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义务。
原告关于要求五被告立即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五被告按约定利率给付借款利息的请求,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耿显亮、徐春娜、朱某某、耿某某、张春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二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耿显亮、徐春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曲某借款本金143,000元,自2015年9月30日起按本金143,000元、月利率15‰计算给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朱某某、耿某某、张春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60元由五被告负担。
审判长:高孝朋
审判员:庄婷婷
审判员:刘丹丹
书记员: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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