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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曲某某与被告大庆万宝物资储运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曲某某
王丽颖(黑龙江庆达律师事务所)
大庆万宝物资储运有限公司
巩义臣
付海涛

原告曲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丽颖,黑龙江庆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万宝物资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经三街,组织机构代码:70289247-X。
法定代表人王贵范,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巩义臣。
委托代理人付海涛。
原告曲某某与被告大庆万宝物资储运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丽颖,被告大庆万宝物资储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巩义臣、付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曲某某当庭所举的证据足以认定被告大庆万宝物资储运有限公司与大庆市五星建筑工程公司新兴工程八处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工程款亦已明确。被告虽否认存在合同关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与大庆市五星建筑工程公司新兴工程八处的债权转让协议,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可以认定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自认被告已付了90万元,仅请求被告给付140万元工程款,亦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对原告请求的数额140万元予以支持。对于其主张给付利息的请求,由于其无法证明何时以债权人身份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利息给付自2013年9月13日本院立案时起给付。被告辩称的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债权债务的当事人未约定具体给付工程款时间,而原告受让债权亦是2013年,故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万宝物资储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曲某某人民币1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9月13起给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
二、驳回原告曲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大庆万宝物资储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75元,由被告大庆万宝物资储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曲某某当庭所举的证据足以认定被告大庆万宝物资储运有限公司与大庆市五星建筑工程公司新兴工程八处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工程款亦已明确。被告虽否认存在合同关系,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与大庆市五星建筑工程公司新兴工程八处的债权转让协议,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可以认定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自认被告已付了90万元,仅请求被告给付140万元工程款,亦不损害被告的利益,本院对原告请求的数额140万元予以支持。对于其主张给付利息的请求,由于其无法证明何时以债权人身份向被告主张权利,故利息给付自2013年9月13日本院立案时起给付。被告辩称的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债权债务的当事人未约定具体给付工程款时间,而原告受让债权亦是2013年,故本案不超过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  、第一百零九条  、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庆万宝物资储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曲某某人民币14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9月13起给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
二、驳回原告曲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大庆万宝物资储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75元,由被告大庆万宝物资储运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杨文华
审判员:林淑芳
审判员:张迪

书记员:王昆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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