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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曲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曲某某
曲娜
李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第一营销部
迟本龙(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
支国斌(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

原告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碾子山区大川蛇洞山旅游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曲娜(系曲某某女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碾子山区第二小学教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碾子山区东安派出所辅警。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第一营销部。
法定代表人李志勇,该公司
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迟本龙,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支国斌,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曲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曲娜,被告李某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支国斌、迟本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通过对上述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7月27日17时25分,被告李某某驾驶黑B73305号本田牌小型轿车沿跃进街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跃进街与繁荣路交叉路口时,与沿繁荣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黑BB9606号豪爵125型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此次事故经碾子山交警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当日在碾子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腓骨近端撕脱性骨折、右肘、右膝、双髁皮肤擦挫伤、颈椎挫伤。原告实际住院治疗24天,医嘱出院后继续石膏固定及卧床休养3周,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1人。李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第一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因曲某某的损失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故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本案中原告所受损失合理部分为:医药费7545.04元;误工费4500.00元(100.00元/天45天);护理费6075.00元(135.00元/天45天);伙食补助费1200.00元(50.00元/天24天);交通费37.00元;摩托车修理费690.00元,合计20047.04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曲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0047.04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因曲某某的损失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故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本案中原告所受损失合理部分为:医药费7545.04元;误工费4500.00元(100.00元/天45天);护理费6075.00元(135.00元/天45天);伙食补助费1200.00元(50.00元/天24天);交通费37.00元;摩托车修理费690.00元,合计20047.04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曲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0047.04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赵宪斌

书记员:胡春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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