曲某某
高某
邱红(黑龙江玉朗律师事务所)
原告: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儿童,现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法定代理人:曲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
被告
委托代理人:邱红,黑龙江玉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曲某某诉被告高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法定代理人曲某、被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红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每年给付抚养费9000.00元;2、要求被告给付医药费5000.00元;3、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曲某某系原告法定代理人曲某与被告高某非婚生子,二人解除同居关系后曲某一直由原告父亲曲某抚养。
因原告父亲没有正式工作,无力独自承担原告的各种费用,要求母亲高某承担一部分。
另外因治病花费一万多元,要求母亲承担一半。
被告辩称:我同意给付原告抚养费,但原告主张的9000.00元抚养费过高。
由于被告现经济条件有限只同意给付每月500.00元抚养费;由于被告之前已经给原告交了医疗保险,故不同意再给付原告看病钱5000.00元。
原告向法院提供曲某某住院费用总额票据,欲证明原告曲某某于2016年11月7日至11月15日在哈医大二院住院期间的花费11458.00元,去除医疗保险报销费用约花费8000.00元。
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但认为该份证据也证明了被告给原告交付的医疗保险报销了3012.00元,因此该笔医药费被告不应再次支付。
被告向本院提供门诊处置单及化验单各一份,欲证明被告患有垂体微腺瘤,每月需花费400.00元医疗费。
原告所主张抚养费过高,被告没有固定收入,无力支付原告所主张的每年9000.00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没有收入。
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法庭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曲某某出生于2011年8月12日,系原告法定代理人曲某与被告高某所生非婚生子。
在原告曲某某一岁多时其父母分手,原告曲某某由父亲曲某抚养。
现原告父亲因没有正式工作,随着曲某某生活费用的增加无力独自承担原告的抚养费,故诉至法院:1、要求被告每年给付抚养费9000.00元;2、要求被告给付医药费5000.00元;3、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庭审中,被告未对抚养权提出异议,同意给付抚养费,但认为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本人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原告主张每年9000.00元的抚养费过高,被告同意每月给付500.00元的抚养费;另外由于被告认为自己每年都给原告交医疗保险,医疗保险费一年为180.00元,所以不同意再另行支付原告的医疗费。
原告法定代理人在庭审中表示,曲某住院费用除去医疗报销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半。
另查,根据黑龙江省统计局公布的数据,2015年黑龙江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203/年元(即每月2016.91)。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现原告曲某某随其生父曲某共同生活,作为被告高某的非婚生子女,被告高某应承担相应的抚养义务。
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每年支付给原告抚养费9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因被告亦无固定工作、收入不稳定的实际情况,给付方式以按月给付为宜。
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住院所支付医疗费的一半的请求,于法不悖,被告亦有义务承担,被告以已经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费用为由拒绝支付医疗费于法无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自2017年1月1日起于每月10日前支付原告曲某某抚养费600.00元,至原告曲某某8周岁止;
二、被告高某给付原告曲某某于2016年11月7日至11月15日在哈医大二院住院期间医疗费4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
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
现原告曲某某随其生父曲某共同生活,作为被告高某的非婚生子女,被告高某应承担相应的抚养义务。
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每年支付给原告抚养费9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因被告亦无固定工作、收入不稳定的实际情况,给付方式以按月给付为宜。
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住院所支付医疗费的一半的请求,于法不悖,被告亦有义务承担,被告以已经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费用为由拒绝支付医疗费于法无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8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自2017年1月1日起于每月10日前支付原告曲某某抚养费600.00元,至原告曲某某8周岁止;
二、被告高某给付原告曲某某于2016年11月7日至11月15日在哈医大二院住院期间医疗费40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白玫
书记员:张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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