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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曲某某诉被告集贤县XXXXX有限公司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曲某某,男,1970年9月5日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集贤县福利镇,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核章,系黑龙江李核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立华,系黑龙江方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集贤县X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集贤县福利镇河东区。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继臣,集贤县XXXXX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郭殿清,集贤县XXXXX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曲某某诉被告集贤县XXXXX有限公司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7日作出(2018)黑05民终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发回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重审。本案发回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核章、吴立华被告集贤县XXXXX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冯继臣、郭殿清及证人曲某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租赁废弃地开发鱼池的协议书,约定承包期为10年,自200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4月1日止,原告上缴了承包费500.00元,自主经营,所涉各种税费均由原告承担,协议签订后,原告投入资金进行改造,并变更为沙场。2011年3月11日集贤县对该承包地进行征用,原告的沙场在征地范围内,被告获得征地补偿款,拒不支付给原告,现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承包地征地补偿款414675.00元及利息暂定1000.00元(从2011年8月25日计算至被告给付之日止),合计415675.00元;2、诉讼费和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代理人就其诉讼主张及事实理由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集贤县XXXXX有限公司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是适格的主体。被告对这份证据有异议,认为这个信息是2012年的,现在已经变成了经济技术开发区XXXXX有限公司。证据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系XX村村民,依法享有取得征地补偿款的权利和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被告对身份证没有异议。但是证明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说对征地补偿款的合法取得没有关联。证据三、租赁废弃地鱼池协议书。签订的时间是2003年3月23日,租赁时间从200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止。证明原告系该承包养鱼池的合法权利人。在原告在承包期内,是该承包养鱼池的合法权利人。承包期内,该养鱼池被征用,所获得的补偿款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对这份协议没有异议。但是对证明问题的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后期这个鱼塘已经转包给原告的父亲。证据四、土地转让预告,出具的部门是集贤县人民政府时间是2011年3月11日。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涉案的土地已被征用。该被征地的补偿款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本案关联性有异议,这份证据并不是获得补偿款的依据,这是原告原来承包的养鱼池在征地的范围内。证据五、村委会出具的土地台账三张。第一份台账,证明原告有16587平方米土地补偿款被曲某某1领走;第二份2011年8月25日园区征地补偿费,证明在五四村鱼池和沙坑是一个意思,补偿价格是一样的。还可以证明原告的另一个沙坑面积为10129平方米,每平方米补偿3元,补偿款为30387.00元;第三份2011年8月25日园区征地补偿费,证明在2011年8月25日五四村补偿给原告的征地补偿款情况。原告的沙坑面积10129平方米,每平方米22元,补偿款为223850.00元。以上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是按照每平方米25元的价格向原告及村里其他村民发放的补偿款。被告对这三份票据没有异议。被告集贤县XXXXX有限公司答辩称,1999年1月1日五四村民曲某某2与五四村签订了养鱼池承包合同,该村将村西沙场养鱼池其中的之一承包给曲某某2,承包期至2003年1月1日止,合同到期下轮承包乙方优先,合同到期后曲某某2委托原告签定承包合同时,原告以自己名字与五四村签证了租赁废弃地开发养鱼池协议书,承包期从2003年4月1日至2013年4月1日终止。2004年6月2日原告对承包沙场事宜同其父曲某某2又签订了转包合同,原告父亲用自己所有的三间砖瓦房和15000.00元现金作为原告的转包费用。原告同意将沙场转给其父继续承包。村里按原合同同曲某某2执行并有协议书说明转包情况。原告所租赁的养鱼池所有权已经转移。其土地征收补偿款为其父所得并无不当,原告起诉村委会再要一份土地补偿款没有道理,没有法律依据。被告集贤县XXXXX有限公司就其答辩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2004年6月2日曲某某和曲某某2签订的转包协议书,证明曲某某自愿将沙场转让给曲某某2承包证明。原告质证认为有异议,因为被告没有提供该份证据的原件。所以我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都有异议。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来使用。事实上,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包养鱼池的这个协议,截止到今天也没有变更。证据二、村补偿款账目,征地补偿费2011年8月25日。证明曲某某2领取了这一块鱼池的补偿款2110984.00元。原告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这其中有本应为原告的征地补偿款416333.70元。是由于被告的责任。而支付给他人。所以被告应将征地补偿款416333.00元偿还给原告,被告应负全责。证据三、1999年的12月1日收据,证明曲某某2当时交的承包费每年200.00元。也证明原来这个沙场承包人是曲某某2。原告质证意见认为该证据没有原件。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这个证据存有虚假成分。因为本案原、被告双方是2003年签订的租赁承包协议,被告所述不实。证据四、1998年的8月20日收据。这也是曲某某2当时雇用推土机填鱼池的费用。原告质证意见认为该证据没有原件。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五、2004年3月1日的两张票据。证明曲某某2再建鱼池的时候用它贷款还的20000.00元钱的贷款还有利息。原告质证意见认为该票据无法证明是建鱼池所用,而且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这两个票据的日期是2004年3月1日,而曲某某和曲某某2拟达成协议的签订日期是2004年6月2日,时间对不上。证据六、养鱼池承包合同。证明五四村1999年1月1日将村西沙场养鱼池承包给曲某某2。原告认为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证据七、2011年双市大地占地明细。证明曲某某2占沙坑42578亩。原告认为该份证据并不是由大地公司出具,而是由五四村书写。上面所盖公章也为XXXXX有限公司,所以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而且该份证据只能说明曲某某2的家庭成员有七名,不能证明被占沙坑就为曲某某2所有。证据八、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曲某某2有私产房75平方米,坐落在河东区59委南154号住宅,于2008年10月21日变更为曲某某所有。合同中所订立的房屋已经交付,就是合同中那三间房。原告对房照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要证明的问题。曲某某2008年取得的房屋是家庭内部财产分家。曲某某的兄弟姐妹均分得了房产、土地韭菜地和相应的补偿款。从房证上看曲某某的弟弟曲某某1也得到了部分房屋,这个从中足以证明曲某某的房屋是分家产而来,与此案无关。尤其是曲某某和曲某某2形成的协议时间是2004年。而曲某某分家取得的房产证的时间是2008年,时间相差甚远。根本对不上。由此可以证明,2004年曲某某与曲某某2达成的协议,没有实际履行。证据九、关于发放征地补偿款说明,证明村委会依据2004年6月2日。转让人曲某某、受让人曲某某2、王殿启签订的三方协议,而且此协议中,曲某某2给曲某某三间瓦房和15000.00元的转让款。村委会依据这个协议发放曲某某2征地补偿款。证人曲某某1,证实1999年我父亲曲某某2签的养鱼池合同,这份协议到2003年到期,到期之后村上全部合同都要重签,当时家里拿不出钱,我父亲就找来曲某某,沙场先让曲某某干,我父亲用五间房上信用社去贷的款。我父亲让曲某某交两千块钱,先干一年沙场。我父亲也不知道续签合同是曲某某签的曲某某名。过后知道了让他改,他没改我父亲就强行要回。2004年曲某某就把我父亲起诉到集贤县人民法院,经过法院调解,双方都同意回到五四村解决,当时村长王殿启调解,就签了这份协议。协议签定之后,就给曲某某三间房和15000.00元钱,我和我母亲去的,15000.00元是我经手交给曲某某的,之后才给我们签的字按的指印。原告方认为证人说在曲某某与曲某某2达成意向协议时,就交给了曲某某15000.00元,曲某某没有给打收条。协议都需要签字,都需要有保人,不出收条不符合常理,并且对该证人所证实的内容没有其他证据来佐证,证言孤立。本院经过庭审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一至五,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七、证据八、证据九及证人曲某某1的证言,经过庭审质证,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和内容上的关联性,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因本案案由为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其证明力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案不予认定。依据上述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3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定租赁废弃地开发养鱼池协议书,约定承包期为10年,自2003年4月1日起,至2013年4月1日止。原告上缴承包费每年500.00元。自主经营,所涉各种税费由原告承担。协议签定后,原告投入资金对鱼池进行建设经营。2004年6月2日原告与其父曲某某2经五四村委会原主任王某某担保并主持调解,原告本人同意将承包五四村的鱼池由曲某某2继续承包,村同意继续按原合同执行。曲某某2给原告三间砖房和壹万伍仟元现金作为补偿。同时约定等张书记回来再变更合同,从2004年6月2日签定协议起生效执行。五四村委会原主任王某某在该协议上同时注明1、XXXXX有限公司同意转让给曲某某2;2、转让后仍按原曲某某承包合同执行;3、张书记回来后再变更原合同名。落款为XXXXX有限公司和王某某。通过(2016)黑0505民初327号庭审调查,此后该鱼池由曲某某2经营管理。原告再未经营管理过该鱼池。2011年3月11日集贤县人民政府以集政土预征字(2011)年第3号土地转征预告,公告对JX-1挹娄大道以东土地进行征用,征地区片综合地价:54元/平方米。原告原承包的鱼池在征地范围内。集贤县人民政府未对其他事项进行公告。征地后被告XXXXX有限公司收到征地补偿款后,按每平方米补偿25.10元将该鱼池征地补偿款发给曲某某2。现原告诉讼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征地补偿费414675.00元及利息。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土地补偿费是指用地单位依法对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因其土地被占用造成经济损失而支付的一种补偿费用。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照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费等费用,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因此,承包地补偿费实质上是基于征收土地的行为使农民丧失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为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人进行的一种补偿,所以只有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资格,才有权主张征地补偿。本案中,通过庭审调查,原告与其父曲某某2在2004年6月2日签订了关于该鱼池的转包协议,该协议经五四村委会主持调解并同意,曲某某2给原告三间砖房和壹万伍仟元现金作为补偿,此后该鱼池由曲某某2经营管理。原告认为该鱼池一直由原告所承包并一直经营,但在庭审过程中,并未提供证明2004年6月2日之后原告继续经营管理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曲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35.00元,由原告曲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韩金峰
审判员  历 霞
审判员  孙胜山

书记员:冯广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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