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曲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男,195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江县七棵树镇顺兴村5组。
委托代理人肖爽,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祝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男,198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虹园社区186组。
原告曲某某与被告祝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爽、被告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召开审判委员会对本案进行了讨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曲某某为被告祝某某提供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中受伤,被告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双方应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招募原告等为其提供劳务时,没有对原告进行必要的工作培训,没有为原告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工具,对原告此次受伤应负主要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在吊车下工作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使自己身处钢材可能坠落的区域内,对自身受伤应负次要责任。本院根据双方过错责任,确定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0元,本院参照齐齐哈尔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支持1250.00元(50.00元/天×25天)。对于原告诉请的护理费16,058.56元,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固定收入,故本院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日平均工资120.65元(44,036.00元÷365天)的标准支持13,512.80元(120.65元×1人×3天+120.65元×2人×22天+120.65元×1人×65天)。对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40,040.00元,因原告无固定收入,又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黑龙江省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按鉴定意见中的医疗终结时间计算,支持22,018.00元(44,036.00元÷12个月×6个月)。对于原告诉请的交通费865.50元,被告祝某某认可原告从龙江中医医院转至齐齐哈尔第一医院救治所发生的交通费需300元,故本院支持原告交通费300元,其余交通费因原告没有提供与就医地点、时间等相符合的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5000.00元,本院酌情支持3000.00元。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此次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有医药费35,84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00元、误工费22,018.00、护理费13,512.80元、残疾赔偿金62,718.00元、二次手术费用8000.00元、鉴定费3800.00元、交通费3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共计150,440.78元。被告应赔偿其中的80%即120,352.62元。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曲某某人民币120,352.62元;
二、驳回原告曲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96元,由原告曲某某负担1089元、被告祝某某负担27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艳 审 判 员 王 昆 人民陪审员 杜代芬
书记员:王莉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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